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56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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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亮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1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其次,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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