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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東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東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均曾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拘役10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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