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60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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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1號
106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明
林峰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峰明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到。

林峰生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2 人業已自白不諱,無勾串、逃亡之虞,且已分別籌得新臺幣(下同)6萬、7 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至當地派出所報到並準時出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本件聲請人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訊問後,聲請人2 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2 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期甚重,且聲請人2 人先前均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2 人涉犯情節、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分別諭知以6 萬元、7 萬元交保,然聲請人2 人均覓保無著,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茲因聲請人2 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業已籌得相當之保證金,並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本院業於106 年5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聲請人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分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2 人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2 人均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上午8 時到中午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若聲請人2 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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