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