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6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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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原君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君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劉原君已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據實以告,且聲請人家中尚有母親待聲請人照料,聲請人不會與其他證人或共犯串供,亦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末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同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且現尚羈押中,是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次查,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酌全案事證及聲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就其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均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文、黃鳳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惡,雖聲請人就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所供與告訴人陳瑞文、黃鳳英之指訴及其他共犯之供述間非無出入,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與共犯羅浩偉、李明璋並非熟稔,並斟酌羈押對於聲請人個人自由所生干預情形、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聲請人與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關係等因素,認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依同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聲請人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將來審理及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並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准予停止羈押。

又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 至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㈠不得對本案被害人陳瑞文、黃鳳英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㈡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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