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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麗卿就起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誠心悔悟,父母年紀已大,孩子還小,我也負擔家中經濟,我非常擔心家人,而且我有的孩子和吸毒的朋友在一起,我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阻止孩子走上我的路,我絕不會逃亡,希望出去可以賺錢以後在監所可以用,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案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0餘次,其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
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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