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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太太患有癌症,小孩也需我照顧,家中經濟也需要我工作負擔,我知道錯了,也深感後悔,會面對法律責任絕不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我會準時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4 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4 次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
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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