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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道輝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如下:㈠被告汪道輝之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9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
㈡受訊問人汪道輝、汪靜彗、陳瑞政、翁月卿等之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㈣陳瑞政最新戶籍謄本、PHK-003 扣留屏東市○○路000 號之9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
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2 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雖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為限。
再者,無論於審判中或上開從寬解釋於判決後以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無辯護人之被告所得聲請付與者,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於卷內「筆錄」影本,並不包含卷內非筆錄之卷證文書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如㈠㈡㈢所示之筆錄影本,惟其所提之聲請狀並未說明聲請之理由,且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迄未見聲請人回覆,有聲請狀、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 、8 、9 頁),再經向本院分案人員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未有任何再審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況本院曾於105 年3月30日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4 頁),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前開裁定從寬解釋之要件,且因聲請人前已有聲請並經本院准許而有再聲請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如㈣所示資料,並非卷內「筆錄」影本,依前規定及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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