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一)於上開時、地之協商過程中,由被告陳俊淵夥同約20名不
- (二)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於同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前往恆春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一)高雄高分檢之處分,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被告陳俊淵辯稱:被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 (四)至聲請人王寶順為何願意簽立2,800萬元之高於原借款金
-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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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寶順
聲 請 人 王寶團
上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陳俊淵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寶順、王寶團(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陳俊淵、陳佩如(下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25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0日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可佐(參106年度聲議字第102 號第15頁)。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105 年8 月31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在鳳山區,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而應於同年5 月10日屆滿10日(期間並無颱風假等放假情事),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淵係被告陳佩如之配偶,告訴人王寶順、王寶團均係告訴人王福楠之子。
告訴人王寶順於103 、104 年間陸續向被告陳佩如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雙方約定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之「7-11便利超商」商談還款事宜。
詎被告陳俊淵、陳佩如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開時、地之協商過程中,由被告陳俊淵夥同約20名不明人士到場,致隻身前往之告訴人王寶順心生畏懼,被告陳俊淵、陳佩如又教唆不明人士,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王寶順強押上車,載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南湄宮」談判,幸經路過民眾發現後報案,經員警到場盤查,並將被告陳俊淵、陳佩如及告訴人王寶順帶至恆春分局偵查隊,之後續轉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二)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於同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前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嗣應被告陳俊淵、陳佩如要求,與告訴人王寶順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續談還款事宜。
於商談過程中,被告陳俊淵、陳佩如聚眾約20名不明人士,在上開事務所外站崗,並對告訴人3 人恫稱:「簽一簽吧! 不然怎麼能讓你走呢」等語,限制告訴人3 人之行動自由,又脅迫告訴人王寶順簽立2,000 萬元之借據1 紙及每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56張,金額共計2,800 萬元,並脅迫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分別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背書人,否則皆不准告訴人3 人離開,致告訴人3 人因遭被告2 人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下,心生畏懼,為求順利離開現場,不得已而簽署上開借據、本票。
因認被告陳俊淵、陳佩如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 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被告二人避重就輕,且員警於關鍵時刻(告訴人王寶順在7-11超商至南湄宮、告訴人三人在陳坤平代書處)均不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不得佐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又證人陳坤平受被告等人委託辦事,又全程參與其中,倘涉有不法,豈可能據實陳述,故證詞可信度低。
再陳坤平於警詢之證詞未經具結,不得做為證據,高雄高分檢引之為憑,已違證據法則。
所引之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是針對訴外人王永燁、鄭百東二人,並非被告陳珮如,依據票據無因性,除非訴外人惡意取得,否則當然會勝訴,不得以其他取得票據權人訴請法院請求給付勝訴判決,即推論前手係合法取得票據。
(二)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有違採證法則、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陳俊淵欠王寶順2000萬元,依據為何不明。
實際債務應僅1600萬元,被告竟開立2000萬之本票以供擔保,已有不法。
有該本票擔保為何還要簽立800 萬元之本票?且該等超額本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登載,至該等票可以自由流通,被告等人又未能主張其原因事實為何,則衡諸常情,若非遭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告訴人等豈有簽立高於實際債務之本票。
又被告當時有錄影,為何無見被告所述告訴人自己提議願意開立2000萬元借據及2800萬元本票之事實。
又告訴人王寶順實際向被告陳佩如借多少錢? 亦即雙方之債權債務究係為何(實際為1600餘萬元)?被告等為何要求告訴人簽立較實際債務多出1200萬元之28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 衡情,應係受脅迫或不法情事始然。
且本票僅供擔保,被告有何權利告訴人除2000萬元本票外,另再要求簽立80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另在警察局何人提議要去代書處,為何在代書處停留如此之久,此涉及被告等人有無不法之主觀意圖與不法犯行之成立與否、代書證詞之證明力,原處分書均無詳查交代,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被告陳俊淵辯稱:被告陳佩如自作主張借款2,000 萬元給告訴人王寶順,該筆款項中也有伊的錢,事發當天是告訴人王寶順主動說要和伊等協商還款事宜,伊與被告陳佩如前往約定的7-11便利超商,後來伊的父、母、胞兄也到場,商談期間有很多人在旁圍觀,伊向告訴人王寶順提議換一個安靜的地方談,經告訴人王寶順同意,伊開車載告訴人王寶順前往南湄宮,後來有警察過去關心,伊與告訴人王寶順就前往分局商討還款事宜,因分局說地方太小,要伊等去龍水派出所處理,伊與告訴人王寶順就前往龍水派出所商談,告訴人王寶順通知家人前來,並且保證一定還款,告訴人王寶順說要找律師,但當天是星期六,找不到律師,伊就找代書事務所,問了很多家,只有一家有開,經告訴人王寶順及其家人同意換到代書事務所談,伊與告訴人王寶順就坐警車過去代書事務所,告訴人王寶順是自願的,告訴人王寶團則開車載告訴人王福楠前往代書事務所,伊的父母、胞姊及被告陳佩如、被告陳佩如的父母都有一起去代書事務所,在代書事務所內,告訴人王寶順簽立借據並簽發面額總計2,800 萬元的本票,其中多簽的800萬元是用來做為擔保的,簽借據、本票是在派出所就說好的事情,伊並沒有限制告訴人3 人的行動,告訴人3 人完全自由,進進出出代書事務所,是告訴人王寶順要求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擔任本票發票人、背書人的,現場沒有發生爭執等語;
被告陳佩如則辯稱:伊與告訴人王寶順有債務糾紛,是告訴人王寶順欠錢不還,有些是被告陳俊淵的錢,當天是告訴人王寶順約伊談還款事宜,告訴人王寶順先抵達約定的7-11便利超商,伊與被告陳俊淵先過去,伊的親人後來有到現場,當場並沒有發生爭執,但因為該處進出的人很多,而且伊與被告陳俊淵是當地人,認識的人很多,所以伊與被告陳俊淵就問王寶順是否換個安靜的地點商討,經告訴人王寶順同意後,由被告陳俊淵開車載告訴人王寶順前往附近的南湄宮,伊開車隨後,因為前往南湄宮會先經過伊的住處,伊就先回家跟父母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家人就通知議員幫忙協商,議員到伊住處後,就建議叫警察處理,警察後來到伊住處,伊及家人才與警察一起去南湄宮,當時只有被告陳俊淵、告訴人王寶順在該處,後來警察載被告陳俊淵、告訴人王寶順去分局,伊開車隨後,之後再轉往龍水派出所處理,在派出所內,因為告訴人王寶順無心償還,伊就問告訴人王寶順是否要請家人一起來商討債務,告訴人王寶順就在警局通知告訴人王福楠來處理,等了2 個多小時,告訴人王寶順說願意簽下借據和本票,一個月償還100 萬元,但伊因為被告訴人王寶順騙過很多次,不相信告訴人王寶順的話,告訴人王寶順就說請父親當連帶保證人,伊與被告陳俊淵就去找代書,當時只有伊、被告陳俊淵及2 人的家長到代書事務所,並沒有其他朋友到場,在代書事務所內,處理過程平和,沒有發生爭執,伊與被告陳俊淵並沒有限制告訴人3 人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不明人士在代書事務所站崗,告訴人王寶順自己提議簽立2,800 萬元借據、本票,其中2,000 萬元是欠款,800 萬元當做擔保,伊當下有對告訴人王寶順保證如果還款2000萬元,就會把借據、本票歸還,告訴人3 人討論一陣子之後,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願意簽本票,後來告訴人王寶順沒有還錢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參照同一法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自不以有證明能力者為限,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引用證人陳坤平於警詢之證述,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理由容有誤會。
(二) 又本件承辦報案警員王勝民之職務報告,係佐證警員王勝民前往處理被告與聲請人糾紛時所見之情形,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援引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理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違證據法則,先此敘明。
又依照105 年12月15日王勝民之職務報告所載: 「據了解當日係陳佩如之婆婆得知王寶順抵恆春與陳佩如商討債務事宜,恐無憑證,故委請屏東縣議員張榮志來電本隊謝明邦隊長派員前往了解,職等前往並請王寶順返分局查證了解」,有上開職務報告一份可佐(參原偵查卷第14頁),是本件亦係被告陳佩如之家人為求自保,輾轉委由警方到場,與告訴人王寶順指陳本案係路過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者迥異。
況本件現場處理王勝民員警縱未於告訴人王寶順在7-11 超商至南湄宮及告訴人三人在陳坤平代書處時在場,然被告等人若有何不法,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聲請人等自可據實以告,然本件聲請人於警方到場時,先未向警方提出告訴,至警局後,告訴人等再隨同被告等人前往代書處所,告訴人等所為,客觀上均難認遭何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行為所致。
故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 二 ) 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均以警員之職務報告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之情況證據,本院亦認與論理、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
(三) 至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判決,乃係據該判決理由中所陳之錄影帶呈現談判細節,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未對告訴人等人無強暴脅迫等之行為,尚非以判決結果(原告勝訴判決),遽論被告等人無不法之事,亦與票據無因性或判決當事人無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應有誤會。
(四)至聲請人王寶順為何願意簽立2,800 萬元之高於原借款金額之本票之緣由,事涉雙方債務協談之條件,尚難認聲請人必屬遭被告等人施以不法手段所致,聲請人執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等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情事,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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