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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政雄
被 告 李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黃政雄以被告李惠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 號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5 月2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又查聲請人黃政雄本人即為律師,此有屏東律師公會106 年4 月11日屏律榮人證0000000000號證明書可查,而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然若聲請人即為律師者,本身即為熟悉法律之人,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認毋庸再委任律師始得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李惠玉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詐欺或背信等犯嫌,辯稱:本案係黃政雄及簡薇玲請我用我的名義幫忙向會首邱碧月跟會,會款實際由黃政雄支付;
102 年4 月初得標後,簡薇玲及黃政雄於同年4 月12日來我家領取25萬4 千元的得標會款,並開了本案本票給我,我並沒有填載到期日;
這張本票本來是要在會錢繳完後把票還給他們,但因為他們在103 年1 月份後都沒有再把會錢給我,我才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我當初只要請求告訴人未清償之12萬元死會會款,但我也不清楚本票裁定要如何申請,就依面額聲請,但執行時我只聲請12萬元等語。
經查:
(一)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4 月10日」而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份: 1、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
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經查,本案本票係由聲請人授權簡薇玲親自填寫、記載票據種類為「本票」、「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正」、發票人「黃政雄」,及發票日「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簡薇玲於同案中證證述相符(該案卷第13、2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授權訴外人簡薇玲填載本案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票當屬有效票據,聲請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2、又聲請人已收取會款新臺幣(下同)25萬4 千元,並代聲請人按月支付會款錢予會首邱碧月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證人邱碧月於該案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對本案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3、再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即「102 年4 月10日」,係聲請人授權簡薇玲記載,且開立本案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聲請人會支付死會會款等語,業據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304號偵訊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縱無到期日之記載,該本票不僅仍有效,被告對聲請人之票據上權利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實難認被告有何虛偽填載到期日為103 年4 月10日之必要。
況對對持票人而言,於本票上變造到期日之最大動機應係會影響民事法院裁定時對於利息之計算始日,惟證人簡薇玲於前案偵查中自承「自103 年1 月後即未再支付死會會費給被告李惠玉」等語,則被告於103 年1 月後即可聲請本票裁定,然本案本票上到期日記載為103 年4 月10日,反而不利於利息之計算,更難認被告李惠玉有何虛偽填載到期日為103 年4 月10日之動機。
(二)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應負擔之債務未達25萬4 千元,卻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票面金額之本票裁定,涉犯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 1、查被告以其名義代聲請人向邱碧月參加合會,並於102 年4 月10日以2 千元得標,所得會款25萬4 千元已於102 年4 月12日交付予聲請人及簡薇玲,並由聲請人授權簡薇玲簽發面額25萬4 千元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聲請人另於103 年1 月後未交付死會會款與被告,因而積欠被告12萬元等節,業據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且被告雖執聲請人所簽發面額25萬4 千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於該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因不諳法律,故依該本票面額聲請,事實上僅欲請求被告清償其為聲請人代墊之死會會款12萬元,嗣被告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金額確實僅為12萬元一節,此有本院上開103 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823 號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屏簡卷第20頁、司執卷第9 頁),足認被告雖以面額25萬4千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惟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既僅為12萬元,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亦難僅以被告將逾越債權金額之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即認其因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2、另就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支票部分,其中編號5 所示之支票,被告經聲請人催討後已歸還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簡上第24號案件審理時,於該案民事上訴二審爭點整理狀陳明在卷(簡上卷第92-93 頁),被告李惠玉既已歸還聲請人上開本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李惠玉有何侵占之犯嫌。
況查,聲請人之所以開立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請人以被告之名義得標後之各期死會會款,並透過簡薇玲轉交予被告,此情業經證人簡薇玲證述明確,又被告雖未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死會會款,惟證人即上開合會會首邱碧月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惠玉有跟其說過,他是幫別人加入該合會,但其不知道該人為何人,其僅針對李惠玉,而李惠玉均有按時繳交會款,並無論死會、活會之會款均未拖延等語(簡上卷第40-41 頁),堪認被告縱未將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死會會款,然其確實有為聲請人以現金繳交死會會款,被告辯稱其另以現金為聲請人代墊死會會款,支票則自行另為使用等語,要屬有據。
從而,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僅係用以清償聲請人之死會會款債務之支付工具,而李惠玉既有以現金為聲請人清償死會會款,聲請人權益並未受有損失,縱被告李惠玉將如前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另行挪做他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此部分被告李惠玉所為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18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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