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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86號、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4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修玄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6 時49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 ○0 號「巨蛋超商」前,適鍾秋妹沿東寧路131 號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林修玄前方而欲穿越東寧路,林修玄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不慎以前車頭撞擊鍾秋妹,致鍾秋妹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林修玄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15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惠琪之瓦斯熱水器2 臺得手後,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30 元為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黃惠琪於同日16時許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街00號,徒手竊取張舜傑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復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將該熱水器以300 元為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裕順。
嗣張舜傑因驚覺熱水器遭竊,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黃裕順之資源回收場詢問,取回上開熱水器後,由黃裕順報警而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日7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00號之汽車修配場,徒手竊取許文欽之輪胎鋁圈2 個得手,復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之以150 元為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許文欽因驚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8 時許,在屏東市自由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年12月23日20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即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修玄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秋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張舜傑、許文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秋妹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均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琪、張舜傑、黃裕順及許文欽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正反面、警三卷第5 頁正反面、警五卷第3 至第6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6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4 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海豐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19、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79 號卷)第2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9 號第23頁),其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鍾秋妹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取駕駛執照,即率然駕駛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鍾秋妹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並於犯後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另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危害,且犯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認定累犯部分非評價範圍),惟念其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得各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各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各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我將竊得之熱水器,兩台熱水器的部分,賣了430 元,輪胎鋁圈則賣了150 元,而變賣所得都花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字第2815號卷第21頁、警三卷第3 頁反面),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所竊得之熱水器均變賣,所得共580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其變賣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亦無價額)。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扣案之熱水器1 台,雖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張舜傑領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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