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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新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2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案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06 年8 月23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本案尚未確定,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前曾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本屬重罪,且次數非寡,其行為擴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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