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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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汽油瓶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政益因安非他命濫用而患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之池福宮部分場址為廟壇,其餘緊鄰密接部分則為宮主馮佳菁與家人平日住居場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將易延燒燒燬附近房屋及物品,因其先前參拜過程,認廟方人員造成其幻聽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其所有玻璃酒瓶2 個填裝95無鉛汽油後,用報紙塞在瓶口作為引信製成汽油瓶2 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5 時32分許,攜帶該2 枚汽油瓶至上開池福宮大門外,以其所有打火機先點燃1 枚汽油瓶引信後,朝該宮廟屋頂上方拋擲,該汽油瓶被投擲至宮廟屋頂後,僅短暫燃燒旋熄滅而未延燒,陳政益見狀又取出第2 枚汽油瓶(未扣案),並當場以上開打火機嘗試再行點燃引信,適人在屋內之馮佳菁因第1 枚汽油瓶拋擲時引發之聲響已有留意,又現場聽聞陳政益機車之引擎聲浪徘徊未去,乃出門查看,即撞見陳政益正擬點燃第2 枚汽油瓶引信,陳政益見狀旋將未點燃之第2 枚汽油瓶藏放機車前方置物箱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政益所有、投擲在現場之汽油瓶1 枚。

二、案經馮佳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政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佳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26 頁、第37-44 頁、本院卷第29-35 頁)在卷可稽,復有案發現場所查扣供被告犯案燃放使用之汽油瓶1 枚扣案供憑。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查池福宮緊鄰密接部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被告放火之結果,尚未致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其主要效用,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既尚未遂行犯行,所生危害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慈惠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總智商為68,為輕度智能不足,被告尚無明顯注意力缺損的問題,但具有高衝動性、抑制控制缺陷,自我調控能力不足,其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受限,思考較為僵化、固著,評估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已下降。

(結論與建議)被告具被對一般社會歸犯之瞭解,可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被告自述其約二十幾歲開始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且在使用安非他命不久之後即陸續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症狀;

安非他命為一精神興奮性藥物,濫用之後可能造成濫用者的精神亢奮、睡眠剝奪、情緒躁動、聽幻覺、視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狀況,且此等精神症狀於停止使用安非他命之半年內仍可能持續存在於濫用者身上,此與被告濫用安非他命後之臨床表現相吻合。

被告前有濫用而遭受勒戒處分,然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致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評估案發當時受明顯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影響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然為自行招致等語。

有該院106 年3 月24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0681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75-79 頁)。

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陳述、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竟任意持打火機,以前述手段縱火,所為對於上開人等之人身安全暨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引燃火信後不久即遭聽聞聲響出外查看之告訴人發現示警,而未釀成災情,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

參以告訴人已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不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暨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及現有聽幻覺即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汽油瓶1 枚,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而該汽油瓶內尚有95無鉛汽油等情,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至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汽油瓶1 枚尚未扣案,惟被告既已供承上開物品已丟入溪中(本院卷第102 頁),且考量該打火機、(填裝汽油)之汽油瓶為並非違禁物,並可隨身攜帶、取得,如沒收並不能達到有效防止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故其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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