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05,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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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徐瑞齊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6 年6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即將到期。

茲因被告雖坦承認罪,核與共犯即少年鍾○○(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辛○○、丙○○、壬○○所述相符,並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惟其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尚未傳喚共犯甲○○、乙○○等人核對,參以被告與共犯甲○○、乙○○等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而有推諉附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考量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如未予以羈押,可能重複實施同一詐欺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是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6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丁○○雖於106 年9 月12日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業已認罪,檢察官亦無證據請求調查,無勾串共犯之虞及再犯之虞,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自稱與甲○○、乙○○共犯本案,因卷內並無甲○○、乙○○之筆錄,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待共犯甲○○、乙○○到庭具結證述後,方能確認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且就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共犯甲○○、乙○○等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而有推諉附和之可能,而有勾串證人之虞,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認罪且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

而聲請意旨雖辯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既因欠債而犯案,且犯案後尚未拿到錢,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第143 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如經濟狀況未改善,確有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聲請意旨前述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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