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瑞齊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經吳晉華(現經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徐瑞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三)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勉力正當工作獲
- (六)至被告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14萬元,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 (二)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詐騙所得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HTC牌手機1支,雖為共犯即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所有人為董豫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之提款卡4張,雖
-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提款卡,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6號移送併
-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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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齊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瑞齊為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經吳晉華(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審理中)引介加入詐騙集團,其及詐騙集團成員吳晉華、少年鍾○○(於89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古明豔、張時經、游美華、陳李麗華、黃淑如、周詩芸、鄭海燕等7 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另由吳晉華於106 年4 月24日起,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徐瑞齊、鍾○○,後由吳晉華與鍾○○逐次交付不同提款卡予徐瑞齊,待鍾○○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聽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後,再由鍾○○指示徐瑞齊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順利提領詐得款項(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萬元部分徐瑞齊尚未提領),再將所領得款項與提款卡均交付予吳晉華。
嗣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方搜索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租屋處,扣得徐瑞齊、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88 頁、第379 頁)、證人即共犯吳晉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揭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證人即共犯鍾舜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揭卷第350 頁至第35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8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631488700 號函暨附偵查佐林俊良106 年8 月18日偵查報告(前揭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揭卷第113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而鍾○○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前揭卷第23頁),且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知悉其尚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352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少年鍾○○、吳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即提領詐得款項,自應就所參與犯行部分,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少年鍾○○、吳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自106 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3 日間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依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定而提領金錢,且數次提領之行為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如以提領款項次數論以罪數,較不合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勉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自述僅因欠款想要賺錢(見本院卷第30頁),竟參與詐騙集團,先由其他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係不特定被害人之親戚友人欲借款,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後轉手獲利,致告訴人古明豔、張時經、游美華、陳李麗華、黃淑如、周詩芸、被害人鄭海燕等7 人共計受有52萬8000元之損害,迄今被告仍未受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該詐騙集團彼此間分工綿密,互不知悉身分,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所為甚為可惡;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起訴判刑之紀錄(少年塗銷未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就其自身所涉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係參與犯罪後提領贓款之角色,亦係聽從共犯吳晉華、少年鍾○○之指示犯案,非居於主導、指揮詐騙他人之地位,並考量被告自述無職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事後扣得現金14萬元及帳戶內未提領之2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8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631488700 號函暨附偵查佐林俊良106 年8 月18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古明豔、張時經、游美華、陳李麗華、黃淑如、周詩芸、被害人鄭海燕等7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對於共犯是否包含李孟桐一情亦供詞反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6 頁),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並非公平。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應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14萬元,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匯入江瑞育及高麗雪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之提款卡領取而持有,預計再轉交予吳晉華,惟尚未轉交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扣案之14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實際上應屬於被告所有;
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之2 萬元,於告訴人古明豔匯款入帳後,尚未為被告提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8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631488700 號函暨附偵查佐林俊良106 年8 月18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惟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故對詐得款項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
又上開14萬元及2 萬元均未發還告訴人古明豔、游美華、黃淑如等情,亦據前述偵查佐林俊良偵查報告載明,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2 萬元,仍在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內,業如前述,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之詐騙所得共計36萬8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全部轉交予吳晉華或少年鍾○○,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晉華、少年鍾○○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345 頁、第347 頁、第352 頁、第355 頁),故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HTC 牌手機1 支,雖為共犯即少年鍾○○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係其所有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型機車1 台,所有人為董豫龍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52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為共犯或無正當理由提供車輛,且即使為董豫龍提供,亦無證據可認該機車並非一般代步工具,而係專門供被告用於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之物,衡諸比例原則,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7 、10所示之提款卡4 張,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時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共犯所有,且本案既經告訴人古明豔、張時經、游美華、陳李麗華、黃淑如、周詩芸、被害人鄭海燕等7 人報案,則帳戶所有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應不可能再使用同一帳戶犯詐欺罪,故本院認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至9 所示之提款卡,均未在本案使用,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齊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經吳晉華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元菁,佯裝外孫正杰之身分,施詐稱需商借款項進行投資云云,致孫元菁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徐瑞齊所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由徐瑞齊或其他車手負責提領,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朋分款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告訴人孫元菁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期間相近,應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被告密接使用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共犯吳晉華所提供之數本帳戶,多次提領各帳戶內詐得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因此各個舉動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
查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之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徐瑞齊於106 年4 月24日經綽號「阿華」之人(經本院查明即為吳晉華)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惟併辦意旨卻係以被告徐瑞齊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經吳晉華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云云,兩者時間上明顯有所落差,且被告始終供稱僅參與詐騙集團2 天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吳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349 頁),及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被抓的前1 、2 天才加入(見本院卷第355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就告訴人孫元菁於106 年4月5 日遭詐騙一案,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雖稱與本案有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關係云云,應係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故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金額(新│
│ │被害人 │ │ │臺幣) │
├──┼────┼──────┼──────────┼─────────┤
│ 1 │古明豔 │106年4月25日│以顯示0000000000號之│古明豔旋於當日下午│
│ │ │12時許 │電話,佯裝為古明豔姪│1 時27分許,匯款2 │
│ │ │ │子向其借款,致古明豔│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銀行彰化分行047500│
│ │ │ │ │122508號之江瑞育(│
│ │ │ │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持有帳戶內。 │
├──┼────┼──────┼──────────┼─────────┤
│ 2 │張時經 │106 年4 月24│以顯示0000000000號之│張時經旋於當日,匯│
│ │ │日上午8 時許│電話,佯裝為張時經外│款9 萬8000元至上開│
│ │ │ │甥向其借款,致張時經│國泰世華銀行047500│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22508號之江瑞育持│
│ │ │ │ │有帳戶內。 │
├──┼────┼──────┼──────────┼─────────┤
│ 3 │游美華 │106 年4 月25│以顯示0000000000之電│游美華旋於當日上午│
│ │ │日上午10時許│話,佯裝為游美華國中│11時32分許,匯款4 │
│ │ │ │同學戴惠英向其借款,│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 │ │ │致游美華陷於錯誤而匯│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款。 │之江瑞育持有帳戶內│
│ │ │ │ │。 │
├──┼────┼──────┼──────────┼─────────┤
│ 4 │陳李麗華│106 年4 月24│以顯示+000000000000 │陳李麗華於同年月24│
│ │ │日(起訴書誤│之電話,佯裝為陳李麗│日上午10時許,匯款│
│ │ │載為106 年4 │華友人銥辰向其借款,│8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
│ │ │月14日)上午│致陳李麗華陷於錯誤而│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 │9 時5 分許 │匯款。 │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江瑞育持有帳戶內。│
├──┼────┼──────┼──────────┼─────────┤
│ 5 │黃淑如 │106 年4 月25│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黃淑如於當日上午11│
│ │ │日上午10時31│門號0000000000),佯│時,匯款10萬元至中│
│ │ │分許 │裝為黃淑如友人謝玉峰│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向其借款,致黃淑如陷│有限公司三重分行06│
│ │ │ │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號之高麗│
│ │ │ │ │雪(經檢察官另行偵│
│ │ │ │ │辦)持有帳戶內。 │
├──┼────┼──────┼──────────┼─────────┤
│ 6 │周詩芸 │106 年4 月23│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周詩芸於同年月24日│
│ │ │日晚間6 時40│門號0000000000),佯│下午1 時45分許,匯│
│ │ │分許 │裝為周詩芸表姊劉芳瑜│款11萬元至合作金庫│
│ │ │ │向其借款,致周詩芸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 │ │ │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 號之│
│ │ │ │ │高麗雪持有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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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海燕 │106 年4 月24│以顯示0000000000之電│鄭海燕於同年月25日│
│ │ │日下午3 時5 │話,佯裝為鄭海燕之友│下午2 時22分許,匯│
│ │ │分許 │人向其借款,致鄭海燕│款8 萬元至中國信託│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2│
│ │ │ │ │0000000000號之宋立│
│ │ │ │ │銓持有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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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押時之持│沒收與否│
│ │ │有人 │ │
├──┼────────┼─────┼────┤
│1 │永靖鄉農會金融卡│鍾○○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1張 │ │ │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徐瑞齊 │不予沒收│
│ │卡00000000000000│ │ │
│ │10704號1張 │ │ │
├──┼────────┼─────┼────┤
│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鍾○○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號1│ │ │
│ │張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徐瑞齊 │不予沒收│
│ │卡00000000000000│ │ │
│ │93號1張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70│鍾○○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 │9號1張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鍾○○ │不予沒收│
│ │金融卡0000000000│ │ │
│ │23538號1張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鍾○○ │不予沒收│
│ │金融卡0000000000│ │ │
│ │89108號1張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鍾○○ │不予沒收│
│ │金融卡0000000000│ │ │
│ │3189號1張 │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70│鍾○○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號│ │ │
│ │1張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鍾○○ │不予沒收│
│ │金融卡0000000000│ │ │
│ │22508號1張 │ │ │
├──┼────────┼─────┼────┤
│11 │HTC牌手機1支 │鍾○○ │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0│鍾○○ │不予沒收│
│ │號重型機車1輛 │ │ │
├──┼────────┼─────┼────┤
│13 │新臺幣14萬元 │徐瑞齊、鍾│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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