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3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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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正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9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雄之羈押應予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在偵查中因通緝到案,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聲請人日後若經判決面臨重典情形下,其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同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此有該署106 年執助肅字第772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屏檢錦肅106 執助772 字第29729 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被告雖另具狀稱:被告家中至親(母、妹)現罹患重病身體虛弱、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等語,而辯護人亦到庭稱:被告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無串供逃亡之虞,於偵查中通緝是因為沒收到傳票,並非刻意不到案,且被告現有個小孩8 個月,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而為本院撤銷羈押,本院實無從就其具保之聲請為審酌,故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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