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鴻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蘇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
- (二)被告蘇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 (三)被告蘇鴻斌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五)至被告蘇鴻斌以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
- (六)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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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鴻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1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3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於23日7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蘇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6 頁,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080ng/mL)、嗎啡(14,2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蘇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蘇鴻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與已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蘇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蘇鴻斌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蘇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曹○○、蘇○○(真實姓名均詳卷),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曹○○、蘇○○,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1日屏檢錦良106 毒偵1926字第27087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蘇鴻斌以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蘇鴻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48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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