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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盧勳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路河堤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盧勳任於105 年12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盧勳任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勳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6、44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3、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與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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