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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順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順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342 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7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6 張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7 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7至32頁、第37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34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②97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③97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以④97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⑤9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9日,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63 公克、驗後淨重0.342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6頁),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6頁),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張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足認該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3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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