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30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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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4、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旭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旭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翌(20)日1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3 月3 日2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橋旁某果園工寮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4 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旭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枋警偵字第10631256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18至20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潮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5 、10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旭弘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4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㈡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可證(見警卷二第6 頁)。

另就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偵查報告雖記載被告係在警方訊問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然被告當日係在採尿及初步檢驗前便向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分見警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偵查報告內容應係誤載。

是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之犯行,可徵其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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