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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㈠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 行關於「93年度和審字第23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和判字第268 號」、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又因施用讀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編號2 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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