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勳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茲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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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盧勳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乙案);
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2日15時12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 只;
惟盧勳任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搜索扣得上開器具、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101 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4 月7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見警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無重複評價累犯部分),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且其歷經前開刑之執行,仍不思悔過,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將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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