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韋銘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二、韋銘昇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
- 三、韋銘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韋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部份,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 四、量刑:
- 肆、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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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銘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106 年度偵字第45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銘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韋銘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韋銘昇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5罪)、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1月28日,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三、韋銘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民族路口全家超商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15時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31日13時32分許,韋銘昇因他案通緝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588 公克,驗餘淨重0.539 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四、韋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254 號前,徒手竊取彭文惠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新臺幣(下同)30元現金得手,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後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份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且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4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見屏警卷第22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部份,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內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內警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三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茲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供參,而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低微、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前開全部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施用毒品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1日高雄凱醫驗字第470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4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30元,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亦無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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