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365 號、第3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光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3日8 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所拘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5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上「忠心宮」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8 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經送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 年1 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警方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同年月13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所拘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光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共3 紙(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屏社皮00000000號、屏社皮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共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24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6/B0000000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號)共4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5、19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181500 號卷第8、9 、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4576400 號卷第17、18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203000 號卷第8 至13頁、第21、23頁,毒偵字第44號卷第26頁,毒偵字第376 號卷第24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足見被告於9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已於100 年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4 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數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周遭友人影響、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馬達回收、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不遠,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203000 號卷第20、2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均曾因用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