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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祥
被 告 吳建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潘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吳建利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潘秀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義祥、吳建利、潘秀美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件亦已辯論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義祥、吳建利、潘秀美分別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渠等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渠等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再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被告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之風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故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合於106 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羈押原因;
另衡酌渠等販賣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之犯罪情節,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5 月2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張義祥、吳建利、潘秀美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本院審酌: 1、被告張義祥、吳建利部分,考量渠等於本案中係為被告潘秀美聯絡販賣毒品買賣事宜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尚非本案販賣毒品主謀,且所得價金亦均交由被告潘秀美等犯罪情狀;
及被告張義祥與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被告吳建利與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 次之犯罪情節;
並衡酌本院審理之進度,准被告張義祥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吳建利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後,均停止羈押。
至被告吳建利聲請意旨固請求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吳建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至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減刑後亦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15年以上之刑,況被告吳建利共同販賣次數亦有5 次,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以觀,倘若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將不能有效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予以酌情提高具保金額,附此敘明。
2、被告潘秀美部分:本院認被告潘秀美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復以被告潘秀美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期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以其販賣次數多達30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9次),被告潘秀美更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謀等情以觀,均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所為除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影響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被告潘秀美自可預見日後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潘秀美於將來遭遇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更有畏罪而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是觀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等較小手段擔保其逃亡之危險,況其販毒次數甚多,若使其具保在外,有再行販毒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潘秀美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潘秀美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再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被告潘秀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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