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663,2018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春元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瑀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後,均明知洪瑀呈並未委託其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洪瑀呈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該特約服務中心員工唐偵菱佯稱林春元係代理洪瑀呈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由林春元自任洪瑀呈代理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簽名後,復由「阿德」交付前揭洪瑀呈之印章給唐偵菱,利用唐偵菱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盜用前揭洪瑀呈之印章,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欄位上蓋以「洪瑀呈」印文,藉此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內容不實表示洪瑀呈委託林春元代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嗣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均交唐偵菱主張前揭內容而行使之,同時並由「阿德」出示洪瑀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林春元則出示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唐偵菱審核,唐偵菱因而誤認林春元確有經洪瑀呈授權代理申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予以受理,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業務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瑀呈。

二、案經洪瑀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4 、255 、285 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瑀呈於偵訊結稱:伊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無授權他人代其申辦前揭門號。

前揭門號均係他人以其失竊之證件申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78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員工唐偵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6 月間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案件係由伊承辦。

各該門號申請之日期即為各該門號申請書所載日期,地點即係在前揭特約服務中心。

當時係林春元及另名男性共同到場申辦。

伊對林春元有印象係因林春元當日到場同時申辦多個門號。

前揭各該門號之申請書上「林春元」署押,均係由林春元自行簽名,另印章應係由林春元或另名男子交給伊蓋印,其等並提供身分證件供伊審核。

當日係由林春元代理洪瑀呈辦理前揭門號,洪瑀呈本人並無到場,林春元表示洪瑀呈係其弟弟,其要幫洪瑀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均相符合,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2277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申請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28、230 、240 、242 、244 、246 、248 、250 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係與王麗華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285 頁)。

然查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洪瑀呈,亦未曾交付洪瑀呈之證件或印章給林春元,伊僅曾因林春元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始介紹林春元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之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當時伊僅在該門市外等待林春元,伊並未參與申辦過程。

另伊不曾與林春元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設在高雄市前鎮區內之草衙門市或屏東縣屏東市內門市,更未曾與林春元一同前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設在高雄市鳳山區內之門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核其所證前詞,顯與被告前揭供述迥異,是以被告所供前詞,非無可疑。

且參證人唐偵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到場申請前揭門號之人僅有男性並無女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以被告所供前詞亦與證人唐偵菱證述不同,要無實據。

再查證人王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證人王麗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4 、335 頁)。

據此,證人王麗華自無可能於105 年6 月13日陪同被告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顯不可信,附予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未受告訴人委託代理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用印,仍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雖係以代理人自居而非直接冒用告訴人名義,依上開說明,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前揭所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偵菱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均僅有告訴人印章所蓋「洪瑀呈」印文,並無告訴人之署押等情,觀之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即明,公訴人所認,顯有錯誤。

次查,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且據證人洪瑀呈於偵訊時結稱:伊不確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蓋「洪瑀呈」印文係他人盜刻伊之印章所蓋,抑或係他人以其遭竊之印章所蓋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屬偽造,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持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而非由被告偽造者,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洪瑀呈」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公訴人所稱被告偽造印文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之問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同非適洽,附予指明。

㈡被告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員工唐偵菱盜用告訴人印章,蓋以「洪瑀呈」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9 月21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6 月6 日,於102年5 月10日開始執行殘刑6 月6 日,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5 頁)。

是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云云,尚有違誤。

㈤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9 至185 頁),素行不良;

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受僱種植香蕉,收入尚可度日,平日與叔父同住,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念被告犯罪後仍知坦承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用以申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盜用之告訴人印章,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印之「洪瑀呈」印文,既僅得認係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印,即非屬偽造而係盜用,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公訴人認應予沒收,尚非有理。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前往如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申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王麗華、洪瑀呈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述。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實未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

經查:㈠曾有人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高雄草衙直營門市,以林春元名義代理洪瑀呈,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並檢附林春元及洪瑀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承辦人員核對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2277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28 、230 、232 、234 、236 、23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林春元」之署押,與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林春元」之署押,不論在運筆習性、筆順、配字型態、間距、勾勒方式等書寫特徵上並不相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復參被告始終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林春元」之署押係其簽名等語如前,足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林春元」之署押,應非由被告簽名其上,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要非無據。

次查,證人蕭羽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6 月間曾在遠傳電信公司高雄草衙直營門市任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有伊之字跡,故前揭門號係由伊經辦,但因時過境遷,伊已不記得當時申請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則該以被告名義代理洪瑀呈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究否為被告,無從確認。

再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固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證人蕭羽珊審查,惟據證人蕭羽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辦理情形係依公司規定流程,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時常與實際長相不同,因該照片可能並非當下之照片,故伊不會特別仔細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只要所提出之證件係正本,伊便依公司規定流程辦理。

伊並無印象當時提供林春元、洪瑀呈雙證件之人為誰,亦無印象該人是否即為林春元,但該人應該係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果爾,實不能排除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有遭人盜用之情形。

從而,自無從斷言該提供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證人蕭羽珊審核者即為被告,亦難進而推論被告即為當日向證人蕭羽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遑論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曾有人於105 年6 月5 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亞太電信公司鳳山五甲加盟服務中心,以洪瑀呈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預付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中山東Ⅱ特約門市,以洪瑀呈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將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換號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等情,有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預附卡申請書1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106125444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5 、265 、267 至269 頁)。

然觀之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內,其上僅蓋有「洪瑀呈」之印文,另前揭亞太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內,其上亦僅有「洪瑀呈」之署押,而各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更僅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單憑前揭申請書內容,實無認定被告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案件之間有何關聯。

又查證人廖婉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6 月間曾任職於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伊係負責內勤審件,並未在門市工作。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審核,該門號應係在亞太電信公司鳳山五甲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該門市收件後,會將案件送交伊審核,然因伊非該門市服務人員,故伊不知申辦當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6 月間曾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中山東Ⅱ特約門市任職,然伊不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一案係由何人承辦,雖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指係由伊承辦,然此應係該案件承辦人以伊之電腦上線登錄,實際上該案件並非伊承辦,伊不知實際之承辦人為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則據前揭證人廖婉婷、楊雅惠之證述,同無法認定被告曾參與前揭門號申辦經過。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非有據。

㈢證人王麗華於偵訊時固曾結稱:伊曾陪同林春元前往高雄市○○路○○○○○○○○○號,惟伊只有在店門口而未陪同林春元進入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第52頁),然細繹其所證前詞,其所證前揭高雄市○○路○○地○○○○○○號1 、2 所示之地點,並非一致,公訴人執以證明證人王麗華「曾陪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未說明證人王麗華前揭證述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關聯,顯非有理。

另證人洪瑀呈於偵訊時亦僅係證稱:伊並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公訴人雖執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證人洪瑀呈所證前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足以推論被告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公訴人就其所認亦未詳予說理,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認定有人曾以告訴人名義、或曾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尚不足以認定該人即為被告。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216 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文  件  名  稱  │  盜蓋之印文  │   備  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本院卷一第24│
│  │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洪瑀呈」印文│0 、242 頁  │
│  │務服務申請書      │1 枚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申請人/代理簽│警卷第39頁  │
│  │0000號之門市銷售檢│名欄內「洪瑀呈│            │
│  │核表              │」印文1 枚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本院卷一第24│
│  │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洪瑀呈」印文│4 、246 頁  │
│  │通信/行動寬      │1 枚          │            │
│  │頻業服務申請書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本院卷一第24│
│  │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洪瑀呈」印文│8 、250 頁  │
│  │通信/行動寬頻業服│1 枚          │            │
│  │務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編│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    申  辦  方  式    │
│號│        │              │                      │
├─┼────┼───────┼───────────┤
│  │105 年6 │遠傳電信公司設│申辦0000000000、000000│
│1 │月5 日  │在高雄市○○區│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
│  │        │○○○路000 號│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  │        │之高雄○○直營│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  │        │門市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申請書上偽蓋「洪瑀呈」│
│  │        │              │之印文,用以表明洪瑀呈│
│  │        │              │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
│  │        │              │話門號,並持向不知情之│
│  │        │              │遠傳電信草衙門市員工行│
│  │        │              │使                    │
├─┼────┼───────┼───────────┤
│  │105 年6 │亞太電信公司設│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2 │月5 日  │在高雄市○○區│話門號,而在亞太電信3G│
│  │        │○○○路000 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洪│
│  │        │0 樓之鳳山○○│瑀呈」之署名,用以表明│
│  │        │加盟服務中心  │洪瑀呈本人同意申辦上開│
│  │        │              │行動電話門號,並持向不│
│  │        │              │知情之亞太電信鳳山五甲│
│  │        │              │加盟服務中心員工行使  │
│  │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亞太電信00000000│
│  │        │設在高雄市○○│09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
│  │        │區○○○路00之│轉至台灣大哥大,並更換│
│  │        │0 號0 樓之鳳山│門號為0000000000,而在│
│  │        │-中山東Ⅱ特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三│
│  │        │門市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業務│
│  │        │              │申請書上偽蓋「洪瑀呈」│
│  │        │              │之印文,用以表明洪瑀呈│
│  │        │              │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
│  │        │              │話門號,並持向不知情之│
│  │        │              │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東│
│  │        │              │Ⅱ特約門市員工行使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