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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欽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欽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其餘共犯仍於檢警偵查中,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位居重要,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所涉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 年4 月18日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6 年4 月28日宣示判決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本案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其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06 年4 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前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對法院繼續羈押沒有意見,我沒有錢交保,家人也不會來幫我交保,他們也不會來看我,我也沒有其他朋友可以聯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既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尚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有效替代方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6 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本案業經本院宣示判決,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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