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10,2018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耀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胡耀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不能證明逾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

嗣因胡耀彬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前,與在駕駛座車窗外之陳紘星聊天,遭警盤查,陳紘星自行從身上交出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8 公克,驗餘淨重0.304 公克)扣案,再經胡耀彬同意搜索後,於前述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係返還陳紘星所有而先前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

且當下是陳紘星要將所有的毒品都算在我這邊,他說我沒有前科,被抓到也不會怎樣。

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之事實,業據被告與陳紘星於警、偵訊中供承甚明(被告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630281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偵卷第21頁;

陳紘星部分,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互核一致,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當場所持有之晶體1 包扣案供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3 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被告雖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原為陳紘星所有,僅係寄放在該處,案發時係被告將毒品返還予陳紘星,並非轉讓予陳紘星,且當下是陳紘星要將所有的毒品都算在我這邊,他說我沒有前科,被抓到也不會怎樣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紘星過來找我,他跟我說有沒有東西(安非他命毒品),叫我給他一點,當時他說我這邊快沒了,我不想給他,他當時一直說他腳受傷很痛要我給他一點讓他可以止痛做工作,因為他一直跟我拜託,講到我受不了了,我才在車上將安非他命毒品一點點置入空的夾鍊袋中裝入空煙盒中交付給他」(見警卷第4 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陳紘星來找你?)因為他腳痛跟我要安非他命,我有給他1 點點的量用夾鍊袋包1 小包。

(是否是你給他?)是的,他沒有出錢向我買,他一直跟我魯不走,我就直接給他,我沒有向他收錢」(見偵卷第21頁)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如何交付予陳紘星之細節描述甚詳,且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筆錄都是照其自由意志所言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詞,可信性顯然甚高。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是陳紘星要將所有的毒品都算在我這邊,他說我沒有前科,被抓到也不會怎樣」云云。

然此與證人陳紘星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51頁)不符;

證人陳紘星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有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處所云云,但否認被告車上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是證人陳紘星改口後之證詞,仍然與被告所辯不符。

參以被告與陳紘星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巧查獲,被告當場即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經隔離戒護製作筆錄,過程中兩人無法交談,不可能有陳紘星要求被告配合陳述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轉讓,辯稱因陳紘星要求而配合陳述云云,與證人陳紘星、吳大成之證述及被告先前自白均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因沒有前科,所以陳紘星要將所有的毒品都算在我這邊云云,惟證人陳紘星於案發時,亦僅有89、90年間之觀察、勒戒紀錄,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潮警偵字第10630262000 號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案發時則除於106 年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是被告與陳紘星之前案紀錄顯屬相當,陳紘星實無理由要求被告代為配合供稱毒品為被告所有之理。

況陳紘星不論證稱其所持有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對其所犯之罪均無影響,反而對被告是否涉及販賣、轉讓毒品一事有利害關係,是被告具有要求證人陳紘星配合陳述供稱毒品為陳紘星所有之誘因,但陳紘星應無要求被告配合供稱毒品為被告所有之動機及必要。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所交付之毒品係陳紘星先前所寄放,並非轉讓毒品云云。

惟被告於警、偵訊中明白表示是陳紘星「跟我拜託講到我受不了」才交付毒品等情,顯見陳紘星有求於被告一情甚明。

倘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確係陳紘星所寄放,理當是被告應向陳紘星拜託給予其施用,豈有反而由陳紘星苦苦哀求被告交付毒品之理。

4、又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為求順利取得毒品,多需有固定來源,或係先行購買存貨,並無寄放他人處所之必要,況證人陳紘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 年年底至106 年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毒品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陳紘星於案發時僅有被告一個毒品來源,倘若兩人見面容易,取得毒品並無困難,則陳紘星如有施用毒品需求,直接向被告索取即可,應無於取得後再寄放被告處然後再索取之理。

5、況一般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痛苦難忍,倘若好不容易取得毒品後,卻因將毒品寄放予他人,無法及時解癮,甚至可能承受他人監守自盜,利用保管之際偷用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陳紘星寄放毒品云云,顯不合理。

參以陳紘星於107 年1 月17日即查獲當天晚間11時45分接受採尿時,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6 年毒偵字第418 號卷第15頁反面),足見其雖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不久,於毒品尚未完全代謝之際,即再次向被告索取毒品,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制,又豈有寄放毒品在被告處所之可能。

(三)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

被告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施用後具有成癮性,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依法為禁止使用之禁藥,且參以被告案發時年紀已屆3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理。

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交付毒品予陳紘星,惟辯稱毒品係陳紘星先前所寄放,其警、偵訊之自白係兩人於查獲時陳紘星要求說是被告轉讓云云,與前開卷內證據及間接推論不符,乃事後臨訟畏罪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而證人陳紘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於警、偵訊中所述及被告之答辯均有不符,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紘星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不知悔改,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陳紘星,所為甚有不該,為警查獲後雖於警、偵訊中一度坦承,卻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飾詞狡辯答稱先前自白係受陳紘星要求而配合虛偽自白,毒品係陳紘星所有而寄放之物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惟兼衡本件轉讓之毒品僅0.308 公克,且轉讓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受讓人陳紘星還來不及施用,故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308 公克,驗餘淨重為0.304 公克),為被告轉讓予陳紘星之物,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在車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一併聲請沒收,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紘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其所有而先前寄放在被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都是向被告要毒品,有買飲料請他等語(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51頁),前後不符,並與本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證據不符,且該不符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陳紘星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