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圖全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圖全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圖全明知依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製毒筆記上所載將「苯甲醛」與「硝基乙烷」、「環己胺」反應生成「1-苯基-2- 硝基丙烯」(即「1-pheny1-2-nitropropene 」;
下稱P2NP)後,再加入檸檬酸、甲酸或硫酸等酸性化學物質加熱,可生成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即「Phenyl-2-propanone」;
下稱P2P ),且復將P2P 與「甲胺」進行胺化反應,再加入還原試劑「硼氫化納」予以氫化還原,即可生成「甲基苯丙胺」即甲基安非他命,詎其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起之不詳時間,在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4 樓419 室之套房內,參照上述製毒方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21至26、30至45、49、51、53、66所示之化學藥劑、如附表編號50、52、54所示之原料P2NP、如附表編號14至20、27至29、47、48、55至65、67至70所示之器具,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完成胺化、氫化反應階段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因為警方於106年7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前揭套房及該套房之地下室執行搜索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21至26、30至45、49、51、53、66所示之化學藥劑、如附表編號50、52、54所示之原料P2NP、如附表編號14至20、27至29、47、48、55至65、67至70所示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製毒筆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訴742 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26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椰林學苑員生宿舍租賃契約書1 份、椰林學苑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水電費明細表1 份、蒐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1518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10600714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至20、24、47至55、69至77、79至82頁;
警卷㈡第1 至49頁;
106 偵6166偵查卷第44至47、7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之化學藥劑、原料、器具、製毒筆記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雖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尚未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是基於同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106 年10月31日刑事自白狀暨所附之被告自白書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6 訴742 本院卷第19至24、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倘經製成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終究尚未完成及外流,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因而並未繼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06 訴742 本院卷第118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21至26、30至45、49、51、53、66所示之化學藥劑、如附表編號50、52、54所示之原料P2NP、如附表編號14至20、27至29、47、48、55至65、67至70所示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製毒筆記,均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6 訴742 本院卷第100 、118 頁、第118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一粒眠6 顆、藥丸1 包、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包、現金1 萬9,200 元、現金人民幣100 元、子彈6 顆、彈匣1 個、行動電話4 支(見警卷㈠第14、19、2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警卷㈠第5 至7 頁;
106偵6166偵查卷第13、1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編號│扣押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1-1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及1-(para-│
│ │ │ │ │methoxyphenyl) -2-prop│
│ │ │ │ │anone │
├──┼────┼────────┼───┼───────────┤
│ 2 │1-2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3 │1-3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4 │1-4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5 │1-5 │不明液體 │1 瓶 │(無) │
├──┼────┼────────┼───┼───────────┤
│ 6 │1-6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7 │1-7 │不明液體 │1 瓶 │(無) │
├──┼────┼────────┼───┼───────────┤
│ 8 │1-8 │不明液體 │1 桶 │檢出Anethole │
├──┼────┼────────┼───┼───────────┤
│ 9 │1-9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10 │1-10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Anethole │
├──┼────┼────────┼───┼───────────┤
│ 11 │1-11 │不明液體 │1 瓶 │檢出1-(para-methoxyphe│
│ │ │ │ │nyl) -2-propanone │
├──┼────┼────────┼───┼───────────┤
│ 12 │1-12 │不明液體 │2 瓶 │檢出Methanol(甲醇) │
├──┼────┼────────┼───┼───────────┤
│ 13 │1-13 │不明粉末 │1 桶 │檢出碳酸氫鈉 │
├──┼────┼────────┼───┼───────────┤
│ 14 │1-14 │滴加管 │2 支 │(無) │
├──┼────┼────────┼───┼───────────┤
│ 15 │1-15 │分液漏斗 │3 支 │(無) │
├──┼────┼────────┼───┼───────────┤
│ 16 │1-16 │燒瓶 │1 個 │(無) │
├──┼────┼────────┼───┼───────────┤
│ 17 │1-17 │圓底瓶 │4 個 │(無) │
├──┼────┼────────┼───┼───────────┤
│ 18 │1-18 │冷凝管 │4 支 │(無) │
├──┼────┼────────┼───┼───────────┤
│ 19 │1-19 │不鏽鋼鍋 │1 個 │(無) │
├──┼────┼────────┼───┼───────────┤
│ 20 │1-20 │量筒 │1 個 │(無) │
├──┼────┼────────┼───┼───────────┤
│ 21 │2-1 │不明液體 │1 桶 │檢出Acetone (丙酮) │
├──┼────┼────────┼───┼───────────┤
│ 22 │2-2 │不明液體 │6 桶 │檢出Toluene (甲苯) │
├──┼────┼────────┼───┼───────────┤
│ 23 │3 │檸檬酸 │1 袋 │檢出Citric acid (檸檬│
│ │ │ │ │酸) │
├──┼────┼────────┼───┼───────────┤
│ 24 │4-1 │不明液體 │1 桶 │檢出Acetone (丙酮)及│
│ │ │ │ │Dichloromethane (二氯│
│ │ │ │ │甲烷) │
├──┼────┼────────┼───┼───────────┤
│ 25 │4-2 │不明液體 │1 桶 │檢出Toluene (甲苯) │
├──┼────┼────────┼───┼───────────┤
│ 26 │4-3 │不明液體 │3 瓶 │檢出1-Butanol (正丁醇│
│ │ │ │ │) │
├──┼────┼────────┼───┼───────────┤
│ 27 │6-1 │陶瓷漏斗 │1 個 │檢出P2NP │
├──┼────┼────────┼───┼───────────┤
│ 28 │6-2 │側孔燒瓶 │1 個 │(無) │
├──┼────┼────────┼───┼───────────┤
│ 29 │7 │蒸餾設備 │1 組 │(無) │
├──┼────┼────────┼───┼───────────┤
│ 30 │8-1 │氫氧化鉀 │8 瓶 │(無) │
├──┼────┼────────┼───┼───────────┤
│ 31 │8-2 │硫酸鎂 │16瓶 │(無) │
├──┼────┼────────┼───┼───────────┤
│ 32 │8-3 │甲胺 │3 瓶 │(無) │
├──┼────┼────────┼───┼───────────┤
│ 33 │8-4 │鹽酸 │7 瓶 │檢出Formic acid (甲酸│
│ │ │ │ │) │
├──┼────┼────────┼───┼───────────┤
│ 34 │8-5 │甲酸 │1 瓶 │(無) │
├──┼────┼────────┼───┼───────────┤
│ 35 │8-6 │硫酸 │25瓶 │(無) │
├──┼────┼────────┼───┼───────────┤
│ 36 │8-7 │氫氧化鉀 │2 瓶 │(無) │
├──┼────┼────────┼───┼───────────┤
│ 37 │8-8 │不明化學物品 │3 瓶 │(無) │
├──┼────┼────────┼───┼───────────┤
│ 38 │9-1 │環己胺 │3 瓶 │(無) │
├──┼────┼────────┼───┼───────────┤
│ 39 │9-2 │二氯甲烷 │1 瓶 │檢出Methanol(甲醇) │
├──┼────┼────────┼───┼───────────┤
│ 40 │9-3 │甲苯 │1 瓶 │檢出Toluene (甲苯) │
├──┼────┼────────┼───┼───────────┤
│ 41 │10-1 │乙醇 │3 瓶 │(無) │
├──┼────┼────────┼───┼───────────┤
│ 42 │10-2 │苯甲醛 │4 瓶 │(無) │
├──┼────┼────────┼───┼───────────┤
│ 43 │10-3 │丙酮 │7 瓶 │檢出Acetone (丙酮) │
├──┼────┼────────┼───┼───────────┤
│ 44 │10-4 │二氯甲烷 │7 瓶 │檢出Dichloromethane (│
│ │ │ │ │二氯甲烷) │
├──┼────┼────────┼───┼───────────┤
│ 45 │10-5 │丁醇 │1 瓶 │檢出1-Butanol (正丁醇│
│ │ │ │ │) │
├──┼────┼────────┼───┼───────────┤
│ 46 │11 │製毒筆記 │1 本 │(無) │
├──┼────┼────────┼───┼───────────┤
│ 47 │12-1 │圓底瓶 │1 組 │(無) │
├──┼────┼────────┼───┼───────────┤
│ 48 │12-2 │過濾裝置 │1 組 │(無) │
├──┼────┼────────┼───┼───────────┤
│ 49 │13-1 │白色不明晶體 │1 包 │檢出Citric acid (檸檬│
│ │ │ │ │酸) │
├──┼────┼────────┼───┼───────────┤
│ 50 │13-2 │黃色不明粉末 │1 包 │檢出P2NP │
├──┼────┼────────┼───┼───────────┤
│ 51 │13-3 │白色不明粉末 │1 缸 │(無) │
├──┼────┼────────┼───┼───────────┤
│ 52 │13-4至13│黃色不明粉末 │12包 │均檢出P2NP │
│ │-15 │ │ │ │
├──┼────┼────────┼───┼───────────┤
│ 53 │13-16 │白色不明粉末 │1 袋 │(無) │
├──┼────┼────────┼───┼───────────┤
│ 54 │13-17 、│黃色不明粉末 │2 罐 │均檢出P2NP │
│ │13-18 │ │ │ │
├──┼────┼────────┼───┼───────────┤
│ 55 │13-19 │電子磅秤 │5 臺 │(無) │
├──┼────┼────────┼───┼───────────┤
│ 56 │14-1 │酸鹼試紙 │1 盒 │(無) │
├──┼────┼────────┼───┼───────────┤
│ 57 │14-2 │濾紙 │2 包 │(無) │
├──┼────┼────────┼───┼───────────┤
│ 58 │14-3 │滴加管 │1 支 │(無) │
├──┼────┼────────┼───┼───────────┤
│ 59 │14-4 │抽濾瓶 │2 個 │(無) │
├──┼────┼────────┼───┼───────────┤
│ 60 │14-5 │冷凝管 │2 支 │(無) │
├──┼────┼────────┼───┼───────────┤
│ 61 │14-6 │圓底瓶 │9 個 │(無) │
├──┼────┼────────┼───┼───────────┤
│ 62 │14-7 │分液漏斗 │2 支 │(無) │
├──┼────┼────────┼───┼───────────┤
│ 63 │17 │抽氣泵浦 │1 臺 │(無) │
├──┼────┼────────┼───┼───────────┤
│ 64 │18-1 │加熱設備 │1 組 │(無) │
├──┼────┼────────┼───┼───────────┤
│ 65 │18-2 │冷卻循環設備 │1 組 │(無) │
├──┼────┼────────┼───┼───────────┤
│ 66 │18-3 │白色不明粉末 │1 桶 │(無) │
├──┼────┼────────┼───┼───────────┤
│ 67 │20 │封口機 │1 臺 │(無) │
├──┼────┼────────┼───┼───────────┤
│ 68 │D1、D2 │護目鏡 │2 件 │已扣案(見106 偵6166偵│
│ │ │ │ │查卷第44頁) │
├──┼────┼────────┼───┼───────────┤
│ 69 │D3 │防毒面具 │1 件 │已扣案(見106 偵6166偵│
│ │ │ │ │查卷第44頁) │
├──┼────┼────────┼───┼───────────┤
│ 70 │D4、D5 │手套 │2 件 │已扣案(見106 偵6166偵│
│ │ │ │ │查卷第44頁) │
├──┴────┴────────┴───┴───────────┤
│①前揭檢出成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6 偵6166偵查卷第75至79頁)。 │
│②如附表編號1 、11至13、24、29、32、39所示之記載,與起訴書之記載│
│ 不同者,為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