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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振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一即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猶存,而有羈押之必要,惟無勾串證人之虞,故於同年2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而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見被告黃振吉僅係為同案被告張文怡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黃振吉直接販賣予被告張文怡,且從監聽譯文中均無毒品交易之語,難認得以補強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黃振吉曾受通訊監察,而於受監察期間,均無相關販毒之罪證,又被告黃振吉所犯之本案已辯論終結,衡無串供之虞,且無任何跡象顯現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母親高齡九十餘歲,並有兩子,其一為聽障,另一甫出生,並提出通訊監察資料影本、戶籍謄本、被告之子之殘障手冊影本等證據資料,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自107 年3 月30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康字第1957號執行指揮書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院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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