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9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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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坤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陳志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陳志賢,適楊坤財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坤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號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第32至35頁、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 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以②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以③99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0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 頁),又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為另案扣押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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