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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明
指定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許博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孟瞬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之選任辯護人更正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所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原記載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因被告高子明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業已合意解除徐萍萍律師之委任,是此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之指定辯護人更正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方屬允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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