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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聰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
,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然依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5 年7 月4 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足認被告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堪認被告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被告再犯之危險,既無法以具保或或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自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裁定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下簡稱甲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相約會面後,經被害人表示無法同意成為其女友後,便向甲女表示要先離開,然因甲女突然向前搶奪其包包內物品,一時氣憤,故打了甲女兩個耳光,當日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任何行為或動作(摸臀、解開內衣、掀開上衣),亦無向甲女表示「你要讓我上我才還你機車鑰匙」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於105 年間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然聲請人即被告就前案均坦承犯罪,不能以前案紀錄認定其有反覆實施之可能。
㈢聲請人即被告因遭羈押,家人為此奔波不已,家中即將臨盆之妻子,更疑似因此罹患憂鬱症,且聲請人即被告亦需與前二案之被害人討論和解,均須其出面處理等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甲女之片面指訴為據,而無補強證據,法院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遑論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羈押,形同未經確定判決卻使被告先受刑罰制裁,顯不合理。
㈡又證人即甲女之母(下簡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既證稱被告當日有向甲女稱:「他媽的,為何我要把鑰匙還你」等語,足證當日被告係與甲女間生有紛爭,非欲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遑論被告既明知乙女即將到場,當無可能仍滯留現場不立即離去等語,因認原裁定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前往恆春國小後,被告便說要拍照,並摟我的肩膀跟腰,其後被告一直往校內無人處走過去,並要我跟過去,之後被告便抱我,並用手解開我內衣扣、撫摸我臀部,當我用力將被告推開後,被告不願意,把我拉回去,並打我兩巴掌,我求他歸還我機車鑰匙,但被告說要上我才願意還我鑰匙等語明確(分見警卷第14頁及第1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而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環抱甲女之腰及肩膀、甲女當日有推開我說「不要」,同日有打甲女耳光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頁及同頁背面),更與證人乙女證稱當天到場時,被告依然不願歸還機車鑰匙予甲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
另徵諸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情緒處於極度緊繃之狀態,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打電話給甲女時,甲女聲音很緊張、很驚慌,也有在哭等語明確,而可認定(見偵卷第25頁),則甲女既甫自驚嚇狀況中平復,難認其能得於當日立即杜撰上開邏輯一致且繁複之事發過程,自難認甲女證述顯然不實,而得作為判斷被告犯嫌之依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意,當時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語。
然被告先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幼稚扣她的鑰匙,她來搶她的鑰匙,我就打了她兩個巴掌,我請她媽媽過來載她,之後我要走,她把我攔住,過了幾分鐘,她媽媽帶二個男親戚來時我才還她鑰匙」(見偵卷第5 頁);
再於羈押庭訊時供承:「(為何不還他鑰匙)單純不想要還他」、「(為何要打他)講到她前男友的事他有點難過,我就抱他,他就推開我,說他要回家,我說我也要回家,我當時還沒有還他鑰匙,他過來拉扯,過程中我有點生氣,所以我才打他」、「被害人母親來到現場,我把鑰匙還給他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於隨案移審時供稱:因為我多次詢問她是否要去墾丁,被害人拒絕我,我一時氣憤打他兩巴掌,我說我要走,當時把鑰匙放在我包包裡,我單純心情不好不想還他,而且我擔心如果他把車子騎走,我就必須走路,當時離我住的地方比較遠等語,可見:
⒈被告是因甲女不願與其一同前往墾丁,並拒絕其擁抱即心生不滿,出手毆打甲女,並扣留甲女機車鑰匙不還,其所主張,係因與甲女發生爭執等語,顯有不實。
⒉被告係刻意扣留甲女之機車鑰匙,故意讓被害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並打算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其前往住處(墾丁或被告住宿處),其聲請意旨主張在甲女拒絕成為其女友後,便表示要離開,然因甲女向前搶奪其包包內物品,一時氣憤才毆打甲女等語,顯有不實。
⒊被告於既自承「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出手擁抱」、「於甲女拒絕與其交往後便出手毆打甲女」、「刻意扣留甲女機車鑰匙,並作為要脅甲女之手段」等情,足見公訴人所主張,被告係基於妨害甲女性自主之意,在恆春國小校園內違反甲女意願而出手擁抱被害人,經甲女拒絕後,被告遂以拒絕返還鑰匙或丟棄鑰匙為手段,要脅甲女等情,並非無據。
可見本案中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確實犯嫌重大。
是原處分依據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及被告本身供述歧異、不符常理之處,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㈢又被告既於本案起訴前,因對另2 名女子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於聲請狀中坦承該部分犯行),則被告既曾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涉嫌本案強制性交罪,就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均有相似之處,是原處分依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本件僅依證人甲女之片面證述為據,無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乙女既證稱甲女案發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並證稱到場時被告仍不願歸還機車鑰匙,自非不得補強證人甲女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有誤解。
且本案受命法官裁定所憑之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之1 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已明確規定,羈押時所憑心證之強度,僅需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之程度即可,要與有罪判決時,須達確定被告有罪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有別,故辯護人此項主張,顯對於「羈押」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差別,有所誤解,而不足採,更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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