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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9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其申請之「boyckck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土造金屬槍管1 個、仿半自動模型手槍零件等物;
另以400元之代價,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空殼4 顆後,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使用固定鉗、小型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將上開槍管拋光並與槍枝零件組裝後,製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將上開子彈空殼4 顆,依序填入火藥並以螺絲膠固定彈頭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已採樣1 顆試射)。
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政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9 至12頁;
偵卷第58至60頁;
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7 號搜索票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1頁、第36至40頁、第62至64頁;
偵卷第42至4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820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7 至10月間,在其上揭住處內,接續製造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使用相同物品及工具,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
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係從網路購買而來等語,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2 月7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5712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來源減刑之規定。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開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彈之手段及其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釋字第669 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適當之量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認上開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為因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1 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7 日施行,修正後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查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出於好奇、好玩,並未持以犯罪或販賣,請求引用釋字第669 號解釋精神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惟上開釋字第669 號解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增訂,均係針對「空氣槍」,蓋因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常見者如以加裝強力彈簧之簡易方式即可改造),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如用以射擊鳥類),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有過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然本案被告製造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且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前開「空氣槍」之情形,非可等同而論。
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釋字第669 號之聲請意旨及其解釋內容,請求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其中1 顆,因鑑驗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非法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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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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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含彈匣1 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4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採樣其中1顆試射後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剩餘彈殼1顆)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彈殼半成品14顆│1.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70599 號函: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2.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
│4 │黑色火藥1 瓶(起訴書│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 │誤載為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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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底火2盒 │1.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70599 號函: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
│ │ │ ,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2.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
│6 │火藥盒1個 │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
│7 │工業用火藥條1盒 │1.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70599 號函: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
│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
│ │ │ 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2.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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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槍枝零件1 盒(起訴書│1.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誤載為1個) │ 70599 號函:認分係金屬擊錘、塑膠│
│ │ │ 撞針、塑膠槍機、金屬保險鈕、金屬│
│ │ │ 彈簧、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抓│
│ │ │ 子鉤、金屬楔型塊及金屬槍管(內具│
│ │ │ 阻鐵)1 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2.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 │
├─┼──────────┼─────────────────┤
│9 │火藥芯8個 │1.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70599 號函:認均係具底火帽之塑膠│
│ │ │ 物,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2.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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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固定鉗1個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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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型砂輪機1個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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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砂輪片2片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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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改槍工具1批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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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擦槍工具1批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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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擦槍油2個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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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動電話1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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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SIM卡2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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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鑽頭2支 │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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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砂輪機1個 │1.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 │ │2.非被告所有之物。 │
├─┼──────────┼─────────────────┤
│20│電鑽1個 │1.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
│ │ │2.非被告所有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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