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1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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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七賢一路某生存遊戲模型店以新臺幣7600元,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等物,並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自備之電鑽機、鋸子等工具,將該玩具槍之槍管打通,另將鞭炮內火藥填入前開購入之子彈彈殼內,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陳韋廷在屏東縣○○市○○路00號「蕾朵兒酒吧」鬧事而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槍1枝( 含彈匣) 及子彈9 顆可證。

而扣案之手槍1 枝及子彈9顆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而扣案子彈9 顆經認定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9 月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

此外,並有屏東分局警圓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本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在其住處內,接續製造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其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後,進而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同地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辯護意旨認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係其主動供出,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經查,由警員蘇○毅之調查報告中記載係獲報被告酒後持槍鬧事,就製造槍、彈部分,由警卷中可知係被告於警詢中針對警員詢問其槍、彈何處獲得時,其主動供出係在模型槍店購買操作槍後,在自家中自行改造,尚未試射或射擊過等語,有其警詢供述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於警員對於其有無製造槍、彈之事實,尚不知悉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尚有理由,應可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製造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重大。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為被告製造所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子彈3 顆,已因試射後僅剩彈頭及彈殼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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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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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     │陳韋廷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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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制式子彈          │6顆    │陳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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