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44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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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祖佑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瓈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背部撞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祖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瓈方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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