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劉明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附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拖曳」;
另證據部分關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蒐證暨現場照片3 幀」,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任令受傷之被害人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並非妥適,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偶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月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被告因具第1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揭2 罪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