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80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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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賢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潘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賢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潘賢德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某路段即「大百合檳榔攤」旁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賢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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