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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PNF-271 」之記載應更正為「PFN-271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
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林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宮廟飲酒,同日2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PNF-27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富街與東富街40巷口處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宏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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