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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昌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鄭昌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霖於民國107年7月3日19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師校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姚?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意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導致姚?政所搭載乘客陳桂芳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上腹部挫傷及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鄭昌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芳、證人姚?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意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7毫克乙節,此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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