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遠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遠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遠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 告 馬遠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遠來於民國107 年9月30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金陵路永新餐廳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陳宥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而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遠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