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6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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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雄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埔墘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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