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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秀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並將「偵查報告」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潘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雄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成功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時,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經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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