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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木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木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隨即」,第5 行「並」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利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木成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木成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利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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