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沈智仁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仁(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
-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 (三)爰審酌被告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因而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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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智仁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重新考照),其於106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靠近繁華路與信義路口處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陳津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繁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津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沈智仁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津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仁(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津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國仁醫院106 年5 月8日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 年8 月8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於106 年6 月1 日重新考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12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30577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迴車(轉),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9 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23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已於96年間遭註銷,且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12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30577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可查,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普通、尚須扶養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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