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訴,113,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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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 月8日下午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朝昇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學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佳如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學倬受有左手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

張佳如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學倬、張佳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同案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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