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照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2月03日 │106年03月06日 │106年05月0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167號 │第13167號 │第6605、6666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783號│106 年度簡字第3783號│106 年度簡字第2367號│
│ ├────┼──────────┼──────────┼──────────┤
│ │判決日期│ 107 年01月04日 │ 107年01月04日 │ 107 年01月3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783號│106 年度簡字第3783號│106 年度簡字第2367號│
│ ├────┼──────────┼──────────┼──────────┤
│ │判 決│ 107年02月06日 │ 107年02月06日 │ 107年03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曾定刑為拘│編號1 至2 曾定刑為拘│ │
│ │役70日 │役70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