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姚惠芬、張展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姚惠芬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6頁),
-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 (二)被告姚惠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
-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爰審酌被告姚惠芬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侵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係共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左鎮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按: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左鎮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
- 四、經查:
- (一)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於偵訊中之證述各為:
- (二)究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指證內容,有下列與前後、相互矛
- ①關於被告左鎮魁是否有為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惠芬而提供上
- ②證人姚惠芬於107年5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左鎮魁有
- ③且證人姚惠芬固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係持用被告左鎮魁所交
- ④另證人姚惠芬前於107年1月23日警詢中係稱:「0000-00
- ⑤若依上開證人姚惠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該門號卡是被告左
- ⑥證人姚惠芬復於本院107年度訴字277號,其自己涉嫌販毒案
- ①依證人姚惠芬上述警詢中所證,該門號是被告左鎮魁所交付,
- ②證人謝國勝於107年5月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們如何
- ③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第一次)怎
- ④綜上所述,關於要向被告左鎮魁購毒前,究係以(證人姚惠芬
- ①證人姚惠芬固於107年5月2日偵訊中證稱:「他說我們要買
- ②然證人姚惠芬歷於107年1月23日、2月22日警詢中指證向被
- ③且證人姚惠芬其既已經知道被告左鎮魁之販毒地點,復經被告
- ④證人姚惠芬於偵訊中證稱,共向被告左鎮魁購毒5、6次,且
- ⑤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前往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是否均有證
- ①證人姚惠芬於107年1月23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
- ②關於該門號卡之下落:證人姚惠芬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
- ③證人姚惠芬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於106年8至9月間向被告
- ①證人姚惠芬歷於107年1月23日警詢及同年5月2日偵訊中均
- ②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跟我說他買了約1萬2千
- ③證人謝國勝於偵訊中稱:「(問:姚惠芬通常都買多少錢?)
- ④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謝國勝跟他講,因
- ⑤則對於證人姚惠芬究向被告左鎮魁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證人
- ①證人姚惠芬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謝國勝住在我家,他工作
- ②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載姚惠芬去左鎮魁那邊買一
- ③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還記得你們
- ④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所證,不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國勝
- (三)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其二
-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左鎮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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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鎮魁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姚惠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惠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姚惠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展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姚惠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左鎮魁無罪。
事 實
一、姚惠芬、張展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姚惠芬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姚惠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姚惠芬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展銘及證人即購毒者杜旺修、熊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展銘部分,見警90900 號卷第27-29 頁及他2013號卷一第29-36 頁;
杜旺修部分,見警90900 號卷第5-7 頁及他2013號卷第14-17 頁;
熊志忠部分,見警90900 號卷第102-104 頁及他2013號卷第19-21 頁),復有共犯張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0900 號卷第33、132 頁、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90900 號卷第136 頁)、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警90900 號卷第130-131 頁)、載明熊志忠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警90900 號卷第116 至118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姚惠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被告姚惠芬於偵訊中一再供稱,共犯張展銘所以為其跑腿送毒,是因為事後可以向其索討毒品施用充作報酬等語(如107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姚惠芬亦因此獲有利益,始能有餘利朋分予張展銘,是被告姚惠芬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惠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姚惠芬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二次販毒行為對象、時間、地點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姚惠芬與張展銘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姚惠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姚惠芬於偵查中即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除有本件同案被告左鎮魁外,並供證尚有另案被告林其言、吳峰榮,此有107 年偵字第507 號107 年1 月25日、106 年度他字第2404號107 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107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23 頁以下),可見被告姚惠芬確有於偵訊及警詢中另指證林其言、吳峰榮為其毒品來源;
檢警亦因而循線查獲左鎮魁、林其言、吳峰榮並依法追訴等情,其中左鎮魁即為本案被告,而林其言、吳峰榮被訴販毒予被告姚惠芬,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05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以下),而被告左鎮魁被訴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姚惠芬部分本院固認為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然林其言、吳峰榮確有於106 年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姚惠芬多次等情,業經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1號被告林其言、吳峰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以下)。
3.而林其言於檢警發動監聽前尚不知其等身份,係於監聽後才循線查獲其與吳峰榮之上開販毒行為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1月30日屏檢錦孝107 偵3130字第107005460 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3 頁)。
而被告姚惠芬於107 年1 月25日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警員訊問,並提示其與林其言於106 年10月間監聽譯文時,指證與其通話之人為林其言,且有於通話後向林其言多次購買海洛因,並指認林其言之照片等情,此有當天之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73 頁以下);
嗣再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中針對106 年10月19日與林其言之監聽譯文,指證併有向吳峰榮購買海洛因等情,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45 頁以下),可見警方確係於詢問被告姚惠芬之後,才知道以該門號通話後販毒予被告姚惠芬之人為林其言、吳峰榮等情,此情節核與上述檢察官函覆本院所示,於監聽時尚不知持用該門號通話販毒之人為何,係嗣後循線才查獲林其言、吳峰榮等情相符。
4.經檢警監聽林其言之通話時間,及被告姚惠芬於該案中指證向林其言、吳峰榮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6 年10月間,而本案被告姚惠芬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同年8 月31日,核與上述另案被告林其言被訴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姚惠芬之時間(106 年10月6 日)相隔僅約一個月,足見被告姚惠芬所指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兼有林其言等語非虛。
5.且被告姚惠芬係被動地於警方監聽林其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根據通話對象電話號碼而詢問被告姚惠芬,始為上開指證,故其僅能就警方監聽期限範圍內之購毒經過指證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尚難奢求檢警能僅憑被告姚惠芬之指證而回溯地查獲、起訴未及監聽前林其言等人之販毒行為,故自不能以被告姚惠芬所指證之毒品來源,為檢警查獲、起訴之販毒時間在被告姚惠芬本案被訴販毒行為之後,即遽認該上手非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
6.綜上所述,應可認另案被告林其言、吳峰榮係因被告姚惠芬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始能確定「通話對象為林其言」,且「林其言與吳峰榮有於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姚惠芬」,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姚惠芬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屢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被告姚惠芬於本案中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兩次、日期為同一天(106 年8 月31日),交易之金額各僅有500 元,顯屬小額零星之販賣,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大、中盤販毒之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姚惠芬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人,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本案被告姚惠芬,若因其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予以減刑後,致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無異鼓勵被告毋庸坦承犯行,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姚惠芬所為上開犯行,再予以酌減其刑。
又被告姚惠芬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多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姚惠芬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販賣毒品係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而販賣之,欲藉以牟取自身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惟參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僅有500 元、販賣次數為2 次,所生危害非巨;
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髮及餐廳端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張展銘所有,業經其於106 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承明確(他字第2013號卷第31頁),且係供共犯張展銘與購毒者杜旺修連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展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有明文。
又「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姚惠芬取得,業經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107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偵3737號卷第4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左鎮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至9 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姚惠芬共2 次,因而認為左鎮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左鎮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且為本案被告之)姚惠芬、證人謝國勝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被告左鎮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姚惠芬是謝國勝帶來我的住處要找林善文,我不知道他們找林善文是什麼事情,因為林善文會在我家賭博,我跟姚惠芬、謝國勝不認識,我是因為本案偵查時才知道姚惠芬這個人,謝國勝只有見過幾次面,也都是來我家找林善文。
姚惠芬、謝國勝兩人確實在106 年8 月至9 月間有去過我的住處,次數至少有兩次,我沒有提供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給姚惠芬、謝國勝使用,這個號碼也不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
四、經查:
(一)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於偵訊中之證述各為:1.證人姚惠芬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106 年8 月到9 月間,到水門村自力路48號跟左鎮魁買海洛因?)有;
謝國勝可以證明,是他帶我們的,因為我不認識左鎮魁;
我跟左鎮魁買了五到六次,每次都是三千元」、「當時謝國勝住在我家,他工作回來我就開車由他帶路去找左鎮魁,我們二人就直接到二樓,我們就直接跟左鎮魁說要買海洛因,他就到樓下去再上來,海洛因就拿給我們,我們就直接交錢」「(問:左鎮魁有給你0000000000門號?)有,我之前說我沒有電話卡他給我的」、「(問:你跟左鎮魁不是不認識,他為什麼給你電話卡?)後來我們認識,他就給我這支電話,說我們要買毒品的時候就用這支電話打,我很少打這支電話,都是謝國勝跟左鎮魁聯絡。
所以跟左鎮魁買海洛因之前會由謝國勝先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等語(偵3737號卷第41-44 頁)。
2.證人謝國勝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會去左鎮魁家中賭博,所以才認識他;
我有帶姚惠芬去找左鎮魁買海洛因,是我負責打電話給左鎮魁,只要我跟姚惠芬一起找左鎮魁買毒品,都是我打電話」、「(問:姚惠芬不是有左鎮魁的電話,為什麼都是你打電話?)因為我打電話給左鎮魁可以順便問他旁邊有沒有其他我要找的人」、「(問:你跟警察說只跟姚惠芬去過一次,姚惠芬說你跟她去過五、六次,到底是幾次?)我跟她去過二次,一次有上樓一次沒上樓」等語(偵3737號卷第64-65 頁)。
3.本案被告左鎮魁被訴販毒行為,除證人姚惠芬、謝國勝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而其二人上開證述顯非一致,依上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已難認為證人姚惠芬、謝國勝之指證已獲得補強。
(二)究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指證內容,有下列與前後、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1.關於曾否見聞證人姚惠芬告知有在被告左鎮魁家中向左鎮魁購毒一節,證人謝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姚惠芬有無在左鎮魁家跟別人買毒品,你有看到過?)沒有」、「(檢察官問:姚惠芬有無跟你講過,她跟左鎮魁買過多少錢的海洛因?)沒有,不曾跟我講過」、「(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你跟警察稱我載姚惠芬去被告左鎮魁家的某次,當時姚惠芬有跟你講說,她跟左鎮魁買了1 萬2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這個說法怎麼來的?)她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以下),不只當庭所證矛盾,亦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證未合。
2.關於帶同證人姚惠芬前往被告左鎮魁住處之目的是否為向被告左鎮魁購毒,證人謝國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與姚惠芬一起去左鎮魁的家?)有,我去左鎮魁家找林善文,去河邊抓魚,姚惠芬也跟我去抓魚,我們也會在他家賭博。
就只有這兩件事情,沒有其他事情」、「(檢察官問:是否有第三種原因是姚惠芬去跟左鎮魁買毒品嗎?)沒有,我不曾跟左鎮魁買過毒品」、「我到左鎮魁家,那裡很多人賭博,我都是在那邊跟一個叫『同仔』的人買毒品」、「(檢察官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你去的時候是頂左鎮魁的位置,左鎮魁下樓去拿毒品給姚惠芬?)沒有,他們有無交易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下),核與偵訊中所證矛盾。
3.關於被告左鎮魁是否有交付證人姚惠芬供其等連絡購毒事宜所用之門號卡?若有,其理由為何:
①關於被告左鎮魁是否有為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惠芬而提供上開0000000000門號卡一節,證人姚惠芬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強調確有此事,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卻改稱:「(檢察官問:妳之前在警局有講到0907的門號,妳稱是左鎮魁給妳,用來讓妳跟他購毒時專用的?)沒有,那個可能警察聽錯意思了,那支電話可能是我朋友拿給我,我忘記是誰,並不是左鎮魁拿給我,那是我記錯了」、「(受命法官問:準備程序中,妳一再表示0907這個門號是左鎮魁給妳,跟他購毒用的?)對,我真的記錯了,因為真的不是左鎮魁給我的,不知道是哪位男性友人給我的」、「(受命法官問:(請求審判長證人姚惠芬107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第5頁、107 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妳向檢察官稱沒有門號卡,左鎮魁才給妳的,為何這兩次隔三個多月,妳的說法都一樣?)我真的記不清楚,我沒有用過這支門號與左鎮魁連絡,我可能搞錯了,我真的都亂七八糟」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148頁),前後明顯矛盾,其證詞顯有可疑。
②證人姚惠芬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中證稱,「(問:左鎮魁有給你0000000000門號?)有,我之前說我沒有電話卡他給我的」等語(筆錄第5 頁),陳明是因為其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自己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所以由被告左鎮魁交付該門號卡;
然此核與其前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中所稱:「(問: 你於106 年7 至9 月間,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何?該門號申登人為何?)0000000000。
我是用我的母親名字姚廖秀華申請」等語(筆錄第2 頁),陳明其於向被告左鎮魁購毒之106 年8 至9 月間已有另一個以母親名義申辦之門號在使用中,核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其於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既已有該門號可以使用,顯不可能再向被告左鎮魁表示「我沒有電話卡」等語,因而由被告左鎮魁而交付該門號卡之情事,故證人姚惠芬此部分所證,亦與事理不合。
③且證人姚惠芬固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係持用被告左鎮魁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去電被告左鎮魁連絡購毒事宜,都是謝國勝跟左鎮魁聯絡,所以跟左鎮魁買海洛因之前會由謝國勝先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於107 年2 月22日警詢中向警方所稱:「我僅將該門號卡插入自己的一支手機使用,沒有插入其他手機。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問:妳是否知道左鎮魁的電話?)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則其既稱該門號卡是被告左鎮魁特地交付用以與之連絡購毒事宜所用,事後亦果然多次向被告左鎮魁購毒,衡情自當以已插入該門號卡之手機與被告左鎮魁之電話連絡,顯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左鎮魁的電話,故證人姚惠芬所證,顯與事理不合。
④另證人姚惠芬前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中係稱:「0000-00000門號是106 年8 至9 月間由我的上線藥頭拿給我使用的,因為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到,我一直使用至106 年11月底左右被警方逮捕時就沒用了」等語。
則其雖證稱該門號是由出售毒品之被告左鎮魁所交付,理由是使用該門號較不會為警查獲,然衡情被告左鎮魁若果有以行動電話連絡販毒行為,其是否會為警監聽或查獲,關鍵應是被告左鎮魁「自己所使用之門號」是否為警監聽,要與購毒者所使用之門號無關;
再,一般販毒者鮮少有僅販毒予一個對象者,通常會有多名不特定之購毒者,則,(依證人姚惠芬所證)被告左鎮魁僅提供其一人門號卡作連絡販毒事宜用,顯無法避免其以行動電話連絡販毒事宜時遭警監聽,故證人姚惠芬上開指證,顯與事理不合。
⑤若依上開證人姚惠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該門號卡是被告左鎮魁為免遭警監聽查獲而刻意交付供證人姚惠芬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連絡使用,證人姚惠芬自當避免再以該門號作其他不法用途,以免該門號遭警方鎖定,然其卻又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中供稱:「張展銘打電話(0000000000) 給我說,有人要買海洛因毒品問我有無毒品,我就跟他說有,他就來我公裕街的住處拿1 包海洛因給他」等語(筆錄第3 頁),表示該門號又經其作為與共犯張展銘連絡販毒予事宜所用。
故其前後所證,顯有不一,且與事理不合。
⑥證人姚惠芬復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277 號,其自己涉嫌販毒案於107 年5 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6年9 月3 日係持用該「0000000000」門號連絡自己的販毒事宜等情供承不諱,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8 頁)。
則,該門號既係供證人姚惠芬自己販毒所用,顯不可能如其所稱,是被告左鎮魁為「『避免遭警監聽所交付』,供證人姚惠芬向被告左鎮魁購毒之用」。
故證人姚惠芬於本案中所證,顯與其於另案中之供述不合。
4.關於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如何與被告左鎮魁連絡購毒:
①依證人姚惠芬上述警詢中所證,該門號是被告左鎮魁所交付,「因為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到」等語,可見其已與被告左鎮魁相當熟識,被告左鎮魁並要求其以用特定門號與之連絡購毒事宜,衡情其自當不需再由謝國勝連絡、陪同、帶路,但其卻於偵訊中證稱「他就給我這支電話,說我們要買毒品的時候就用這支電話打,我很少打這支電話,『都是』謝國勝跟左鎮魁連絡」等語(筆錄第5 頁),前後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②證人謝國勝於107 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問:你們如何與左鎮魁聯繫購買毒品?)我都是用手機Line和左鎮魁聯繫說我要過去找他,但我的手機被檢察官扣押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偵3737號卷第49頁),嗣於偵訊中稱:「(問:姚惠芬不是有左鎮魁的電話,為什麼都是你打電話?)因為我打電話給左鎮魁可以順便問他旁邊有沒有其他我要找的人」等語(偵3737號卷第64頁)。
③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第一次)怎麼進去裡面?)到了以後謝國勝會先打電話給左鎮魁,他們會下來開門」、「(檢察官問:第二次再到左鎮魁家的情形也是這樣嗎?)是,也是謝國勝到了之後打電話,他們下來開門,謝國勝有跟我上二樓,但謝國勝又說要去買烤肉,我在樓上等,謝國勝下去買東西再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④綜上所述,關於要向被告左鎮魁購毒前,究係以(證人姚惠芬所稱)被告左鎮魁所交付之門號卡?或是以證人謝國勝自己的門號?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所證,顯然不合。
5.關於前往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是否有證人謝國勝陪同:
①證人姚惠芬固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中證稱:「他說我們要買毒品的時候就用這支電話打,我很少打這支電話,都是謝國勝跟左鎮魁聯絡」、「當時謝國勝住在我家,他工作回來我就開車由他帶路去找左鎮魁,我們二人就直接到二樓,我們就直接跟左鎮魁說要買海洛因,他就到樓下去再上來,海洛因就拿給『我們』,『我們』就直接交錢」等語,陳明要向被告左鎮魁購毒,都由證人謝國勝先以電話與被告左鎮魁連絡,再由其二人一同交錢、取毒品。
②然證人姚惠芬歷於107 年1 月23日、2 月22日警詢中指證向被告左鎮魁之經過,先稱:「我都是從早餐店裡面的樓梯上去二樓找他拿海洛因毒品,他的電話我也沒記,大部分我都是直接去他的住處找他,只要跟他的妹妹打個招呼就可以進去上去二樓」(1 月23日筆錄第2 頁)、「他妹妹會在一樓賣早餐,我打聲招呼就上二樓找左鎮魁購買海洛因,左鎮魁就叫我在二樓等一下,他就下去一樓拿毒品,大約3 分鐘他就拿毒品上來給我」等語(2 月22日警詢筆錄第2 頁),不但未曾提及有他人或證人謝國勝同行,亦未曾提及要先以電話與被告左鎮魁連絡,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③且證人姚惠芬其既已經知道被告左鎮魁之販毒地點,復經被告左鎮魁交付連絡販毒事宜專用之門號卡,顯已獲被告左鎮魁之信任,並有自己的車輛可以駕駛前往被告左鎮魁之住處,顯無必要再刻意等待證人謝國勝同行才前往購毒,故證人姚惠芬此部分證述,亦與常理有違。
④證人姚惠芬於偵訊中證稱,共向被告左鎮魁購毒5 、6 次,且都由證人謝國勝陪同,核與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所證:「我只載姚惠芬去左鎮魁那邊買一次」(筆錄第2 頁)、偵訊中所證:「(問:姚惠芬說這樣的情形有5 次?)我只有跟她去過二次」等語均不合。
⑤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前往向被告左鎮魁購毒時,是否均有證人謝國勝陪同?證人謝國勝陪同之次數為何?證人謝國勝前後所述,及與證人姚惠芬所證之間,顯有不合。
6.關於該「0000000000之門號卡」是否由其一人使用:
①證人姚惠芬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於106 年8 至9 月間由我的上線藥頭拿給我使用…,我一直使用至106 年11月底左右被警方逮捕時就沒用」等語,而依證人姚惠芬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1 頁)所示,證人姚惠芬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6300號通緝,迄106 年11月22日緝獲並發監執行,可見其所稱「使用至106 年11月底被警方逮捕時」即指該日期,則依其上開證述,該門號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逮捕而)未再繼續使用時,均由其一人持用。
②關於該門號卡之下落:證人姚惠芬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份供稱:「該門號沒有被查獲,現在也沒有在我這裡,我被逮捕時沒有帶手機,該門號卡被朋友拿走了」等語,表示於其為警逮捕前即將該門號交付他人,核與其於上述107 年1 月23日警詢中所稱:「我一直使用至106 年11月底左右被警方逮捕時就沒用」等語不合。
③證人姚惠芬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於106 年8 至9 月間向被告左鎮魁購毒5 至6 次等語(筆錄第4 頁),亦即平均一個月向被告左鎮魁購毒約3 次,即約每10天就需購買一次,頻率非低,且該門號卡為被告左鎮魁所交付,為避免為警監聽查獲所專用,衡情證人姚惠芬當知悉該門號卡之重要性,當無理由憑白交付他人使用,故其所稱該門號已經被朋友取走等語,亦顯與常理不合。
7.關於證人謝國勝同行時,證人姚惠芬係向被告左鎮魁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
①證人姚惠芬歷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及同年5 月2 日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每次都是向被告左鎮魁購買3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
②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跟我說他買了約1 萬2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沒有看到,是他自己跟我說的」等語(筆錄第2 頁),陳明是經證人姚惠芬告知有購得1 萬2 千元之海洛因。
③證人謝國勝於偵訊中稱:「(問:姚惠芬通常都買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我在幫左鎮魁賭博,而且姚惠芬也不想讓我知道」等語(筆錄第2 頁)。
④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謝國勝跟他講,因為我不認識左鎮魁,謝國勝跟他講說要拿東西,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記得總共兩次1 萬2000元,每次6000元」、「(檢察官問:為何之前說3000元?)應該是6000元,兩次共1 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
⑤則對於證人姚惠芬究向被告左鎮魁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證人姚惠芬及謝國勝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互核不一。
8.關於如何前往被告左鎮魁之住處購毒:
①證人姚惠芬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謝國勝住在我家,他工作回來『我就開車』由他帶路去找左鎮魁」等語(筆錄第5 頁),陳明由其開車並由謝國勝帶路前往。
②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載姚惠芬去左鎮魁那邊買一次」「(問:你與姚惠芬至左鎮魁住處購買毒品是由何人提議?如何前往?是姚惠芬說要去找左鎮魁買的,然後開『我的汽車』過去找左鎮魁」等語(筆錄第2 頁)陳明由其開車前往,且次數只有一次。
③證人姚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還記得你們當初怎麼去的?)第一次是謝國勝開他的車帶我過去,第二次是我開謝國勝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
④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所證,不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國勝所證二人所證顯然不合。
9.關於前往被告左鎮魁住處前,如何先與被告左鎮魁連絡:證人姚惠芬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係持被告左鎮魁所交付之門號(由其自己或證人謝國勝)與被告左鎮魁連絡購毒事宜,且稱,被告左鎮魁是以「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到」為由交付該門號卡等語,已如前述,但此核與證人謝國勝於警詢中所證:「(問:你們如何與左鎮魁聯繫購買毒品?)我都是用手機Line和左鎮魁聯繫說我要過去找他,但我的手機被檢察官扣押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筆錄第2 頁),可見證人謝國勝是以自己手機上所下載之通訊軟體與被告左鎮魁連絡,並非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話功能與被告左鎮魁連絡。
亦即,證人謝國勝之與被告左鎮魁連絡,根本不是透過手機門號之通話功能,且其等間之連絡方式,要與使用何「門號」無關,故關於如何與被告左鎮魁連絡,證人姚惠芬所證,顯與證人謝國證所述不合。
(三)綜上所述,證人姚惠芬、謝國勝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其二人之證詞顯不足為對方證詞之補強,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之證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憑其證詞為被告左鎮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左鎮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左鎮魁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
│ 1 │杜旺修 │106年8月│屏東縣屏│杜旺修以000000000 │500元 │
│ │ │31日9時 │東市廣東│號公共電話撥打張展│ │
│ │ │許 │路818號 │銘持用之0000000000│ │
│ │ │ │超商旁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
│ │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
│ │ │ │ │約定在左列時間、地│ │
│ │ │ │ │點,由張展銘交付海│ │
│ │ │ │ │洛因,再將所得價金│ │
│ │ │ │ │500元交給姚惠芬。 │ │
├──┼────┼────┼────┼─────────┼────┤
│ 2 │熊志忠 │106年8月│屏東縣屏│熊志忠與張展銘約定│500元 │
│ │ │31日9時 │東市廣東│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10分許 │路818號 │由張展銘交付海洛因│ │
│ │ │ │超商旁 │予熊志忠,再將所收│ │
│ │ │ │ │取價金500 元交給姚│ │
│ │ │ │ │惠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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