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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與乙○○(所涉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本院107 年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販賣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昇。
㈢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警方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89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市○○街○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3 台、iphone 6白色手機1 支、空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 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37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75頁正面】,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陳奕彣、陳皓祥、徐○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相關證據欄),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陳皓祥於偵訊時、姚○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乃其販賣所剩餘(本院卷第22頁反面、75頁反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
且證人即共犯乙○○亦因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0-42 頁反面、58-60 頁反面)。
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94 號、第496 號、第6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姚○宜相約見面之事實)、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89 號搜索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7 、189-193 、195 、203-215 、223-227 、275-279 頁、偵卷第35-37 、89-93 頁)。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販毒行為,係透過證人即共犯乙○○販賣予證人徐○昇,而欲與乙○○對分盈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均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另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經證人陳皓祥、姚○宜證稱其施用方式均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警卷第127-128 頁、偵卷第59、69頁),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犯行時,證人姚○宜尚未成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其販賣或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認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不諱,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白猴」及「66」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 月3 日屏檢文玉107 偵6422字第1089034834號函、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 年4 月1 日憲隊高雄字第1080000327號函、108 年8 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080000862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3-54 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亦均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則被告縱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辯護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被告辯稱: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少許,僅屬小額販賣而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6頁正面)。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共7 次,其行為次數顯非單一、交易對象亦非僅限於1 人,雖被告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非至鉅、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其行為已戕害自己他人身心健康,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上揭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自己與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對象總共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為1,200 元;
轉讓偽藥之次數為2 次,對象總共2 人,其販賣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
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裝修冷氣,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但未婚妻已有孕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偽藥犯行間同質性甚高,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 罪、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119 公克,驗餘淨重1.109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自承上開愷他命係販賣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75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2頁反面、75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為證人即共犯乙○○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帶1 包,乃係被告所有預備用於分裝販賣愷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7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1,200 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上應未分得各該2 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上開所得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對證人即共犯乙○○諭知沒收及追徵,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金錢,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自無庸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2頁反面、75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犯罪行│交易對│販賣時間│ │ │ │
│號│為人 │象 ├────┤ 交易方式 │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 │ │ │販賣地點│ │ │ │
├─┼───┼───┼────┼─────────────┼───────┼─────────┤
│1 │甲○○│陳奕彣│107年2月│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1.證人陳奕彣於│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某日約22│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體│ 警詢及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許 │與陳奕彣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之證述(警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卷第105-106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屏東縣屏│販賣1,200 之愷他命1 包予陳│ 頁、偵卷第48│,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東市基督│奕彣,並當場完成交易。 │ 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教醫院急│ │2.憲兵指揮部高│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診室旁萊│ │ 雄憲兵隊指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爾富超商│ │ 犯罪嫌疑人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外 │ │ 錄表(警卷第│徵其價額。 │
│ │ │ │ │ │ 115-117 頁)│ │
│ │ │ │ │ │ 。 │ │
├─┼───┼───┼────┼─────────────┼───────┼─────────┤
│2 │甲○○│陳奕彣│107年3月│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1.證人陳奕彣於│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某日約22│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體│ 警詢及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許 │與陳奕彣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之證述(警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第105-106 頁│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屏東縣屏│販賣1,200 之愷他命1 包予陳│ 、偵卷第48頁│,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東市基督│奕彣,並當場完成交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教醫院急│ │2.憲兵指揮部高│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診室旁萊│ │ 雄憲兵隊指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爾富超商│ │ 犯罪嫌疑人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外 │ │ 錄表(警卷第│徵其價額。 │
│ │ │ │ │ │ 115-117 頁)│ │
│ │ │ │ │ │ 。 │ │
├─┼───┼───┼────┼─────────────┼───────┼─────────┤
│3 │甲○○│陳奕彣│107年4月│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1.證人陳奕彣於│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27日23時│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體│ 警詢及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30分許 │與陳奕彣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之證述(警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第101-107 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屏東縣屏│販賣1,200 之愷他命1 包予陳│ 、偵卷第47-4│,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東市廣東│奕彣,並當場完成交易。 │ 8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路「小北│ │2.現役軍人劉恩│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百貨」前│ │ 碩涉嫌違反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駕│ │ 品危害防制條│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駛之車牌│ │ 例案現場蒐證│徵其價額。 │
│ │ │ │號碼AJB-│ │ 影像(警卷第│ │
│ │ │ │1636號自│ │ 113 頁)。 │ │
│ │ │ │小客車內│ │3.憲兵指揮部高│ │
│ │ │ │ │ │ 雄憲兵隊指認│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 115-117 頁)│ │
│ │ │ │ │ │ 。 │ │
├─┼───┼───┼────┼─────────────┼───────┼─────────┤
│4 │甲○○│陳皓祥│105 年9 │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證人陳皓祥於偵│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至10月│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訊時之證述(偵│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間某日22│與陳皓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卷第59-60 頁)│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時許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皓祥,並當場完成交易。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屏東縣屏│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東市莊敬│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街一段9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號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住處內 │ │ │徵其價額。 │
├─┼───┼───┼────┼─────────────┼───────┼─────────┤
│5 │甲○○│陳皓祥│105 年11│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證人陳皓祥於偵│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至12月│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訊時之證述(偵│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間某日22│與陳皓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卷第59-60 頁)│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時許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販賣1,200 之愷他命1 包予陳│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屏東縣屏│皓祥,並當場完成交易。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東市莊敬│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街一段9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號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住處內 │ │ │徵其價額。 │
├─┼───┼───┼────┼─────────────┼───────┼─────────┤
│6 │甲○○│徐○昇│106 年2 │甲○○於左列時間前之不詳時│1.證人徐○昇於│甲○○共同販賣第三│
│ │乙○○│ │月某日某│間,與乙○○約定由甲○○負│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許 │責提供愷他命予乙○○,蘇柏│ 之證述(警卷│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崴負責銷售,銷售完毒品所賺│ 第129-131 頁│表三編號二、四及附│
│ │ │ │屏東縣屏│取之金額需由甲○○與乙○○│ 、偵卷第139-│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東市渡假│對分。嗣乙○○先持如附表四│ 141頁)。 │收之。 │
│ │ │ │汽車旅館│所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2.證人即共犯蘇│ │
│ │ │ │內 │體與徐○昇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柏崴於警詢、│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將事先從甲○○處取得之愷│ (警卷第81-8│ │
│ │ │ │ │他命1 包,以1,200 之價格販│ 3 、92-93 頁│ │
│ │ │ │ │賣予徐○昇,並當場完成交易│ 、偵卷第145 │ │
│ │ │ │ │。 │ -147頁)。 │ │
├─┼───┼───┼────┼─────────────┼───────┼─────────┤
│7 │甲○○│徐○昇│附表一編│甲○○於左列時間前之不詳時│1.證人徐○昇於│甲○○共同販賣第三│
│ │乙○○│ │號6 所示│間,與乙○○約定由甲○○負│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間後之│責提供愷他命予乙○○,蘇柏│ 之證述(警卷│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106 年2 │崴負責銷售,銷售完毒品所賺│ 第129-131 頁│表三編號二、四及附│
│ │ │ │月某日某│取之金額需由甲○○與乙○○│ 、偵卷第139-│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時許 │對分。嗣乙○○先持如附表四│ 141頁)。 │收之。 │
│ │ │ ├────┤所示之手機,並以微信通訊軟│2.證人即共犯蘇│ │
│ │ │ │屏東縣屏│體與徐○昇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柏崴於警詢、│ │
│ │ │ │東市渡假│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偵訊中之證述│ │
│ │ │ │汽車旅館│,將事先從甲○○處取得之愷│ (警卷第81-8│ │
│ │ │ │內 │他命1 包,以1,200 之價格販│ 、92-93 頁、│ │
│ │ │ │ │賣予徐○昇,並當場完成交易│ 偵卷第145-14│ │
│ │ │ │ │。 │ 7頁)。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犯罪行│轉讓對│轉讓時間│ │ │ │
│號│為人 │象 ├────┤ 轉讓方式 │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 │ │ │轉讓地點│ │ │ │
├─┼───┼───┼────┼─────────────┼───────┼─────────┤
│1 │甲○○│陳皓祥│105 年12│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證人陳皓祥於偵│甲○○犯藥事法第八│
│ │ │ │月中某日│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訊時之證述(偵│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23時許 │(重量不詳)予陳皓祥。 │卷第58頁)。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 │ │ │屏東縣屏│ │ │ │
│ │ │ │東市渡假│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內 │ │ │ │
├─┼───┼───┼────┼─────────────┼───────┼─────────┤
│2 │甲○○│姚○宜│107 年4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1.證人姚○宜於│甲○○犯藥事法第八│
│ │ │ │月6 日1 │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警詢即偵訊中│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時許 │(重量不詳)予姚○宜。 │ 之證述(警卷│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第127-132頁 │參月。 │
│ │ │ │屏東縣屏│ │ 、偵卷第69頁│ │
│ │ │ │東市渡假│ │ )。 │ │
│ │ │ │汽車旅館│ │2.手機門號0985│ │
│ │ │ │內 │ │ 087448、0926│ │
│ │ │ │ │ │ 000000號於10│ │
│ │ │ │ │ │ 7 年4 月6 日│ │
│ │ │ │ │ │ 0 時49分54秒│ │
│ │ │ │ │ │ 、同日0 時50│ │
│ │ │ │ │ │ 分58秒、同日│ │
│ │ │ │ │ │ 0 時51分43秒│ │
│ │ │ │ │ │ 許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警卷第│ │
│ │ │ │ │ │ 63、137頁) │ │
│ │ │ │ │ │ 。 │ │
│ │ │ │ │ │3.憲兵指揮部高│ │
│ │ │ │ │ │ 雄憲兵隊指認│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 115-117 頁)│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 │1包 │1.即警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3.驗前淨重1.119 公克,驗餘淨重1.109 公克。│
├──┼───────┼───┼─────────────────────┤
│ 2 │電子磅秤 │3台 │即警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3 │iphone 6白色手│1支 │1.即警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機 │ │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4,含SIM卡1枚。 │
├──┼───────┼───┼─────────────────────┤
│ 4 │空夾鏈袋 │1包 │即警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iphone 6S手機 │ 1支 │1.共犯乙○○所有,另案扣押於本院107 年訴字│
│ │ │ │ 第784 號與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 │ │ │ 8 年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案件。 │
│ │ │ │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1,含SIM 卡1 枚。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攪拌盤 │4個 │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2 │鏟管 │1支 │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3 │iphone 5白色手│1支 │1.即警卷第20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機 │ │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1(含SIM 卡1枚)。 │
├──┼───────┼───┼─────────────────────┤
│ 4 │毒品咖啡包 │1 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 one(ME│
│ │ │ │ APP)成分。 │
│ │ │ │3.驗前淨重1.551 公克,驗餘淨重0.965 公克 │
├──┼───────┼───┼─────────────────────┤
│ 5 │毒品咖啡包 │1 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 one(ME│
│ │ │ │ APP)成分。 │
│ │ │ │3.驗前淨重2.748 公克,驗餘淨重2.029 公克。│
├──┼───────┼───┼─────────────────────┤
│ 6 │毒品咖啡包 │1 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 one(ME│
│ │ │ │ APP) 成分。 │
│ │ │ │3.驗前淨重2.003 公克,驗餘淨重1.459 公克。│
├──┼───────┼───┼─────────────────────┤
│ 7 │毒品咖啡包 │1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 one(ME│
│ │ │ │ APP)成分。 │
│ │ │ │3.驗前淨重1.820 公克,驗餘淨重1.308 公克。│
├──┼───────┼───┼─────────────────────┤
│ 8 │白色結晶粉末 │1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
│ │ │ │3.驗前淨重0.659 公克,驗餘淨重0.648 公克。│
├──┼───────┼───┼─────────────────────┤
│ 9 │白色結晶粉末 │1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
│ │ │ │3.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 │
├──┼───────┼───┼─────────────────────┤
│10 │白色結晶粉末 │1包 │1.即警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55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 │ │ │ 卷第9-11頁)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
│ │ │ │3.驗前淨重9.663 公克,驗餘淨重9.65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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