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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殷成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蘇恒毅、林振崑、盧志昇、蘇信誠、許正佳,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0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情事,遂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之2 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 訴92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10至22、59至61頁;
107訴92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蘇恒毅、林振崑、盧志昇、蘇信誠、許正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2515偵查卷第18至26、44至46、48至53、65至67、69至73、91至93、96至100 、111 至113 、115 至121 、136 、138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5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警聲搜1481偵查卷第37至42頁;
106 他2515偵查卷第2 至7 頁;
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23至30、32、34至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時,既與毒品買受人蘇恒毅、林振崑、盧志昇、蘇信誠、許正佳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而為此10次犯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不等之利潤等語觀之(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88頁;
107 訴92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10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為此10次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7 訴92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因與此10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7 訴92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15年,卻仍於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約1 年,即再為此10次與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等罪罪質不同且更重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猶不知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因此,仍有於此10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此10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此10次犯行之刑。
㈤被告於警方發覺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通話之吳振全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海洛因來源前,就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吳振全為其此10次犯行之海洛因來源,且吳振全嗣經警方、檢察官查獲,並偵查起訴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9 、10、61、86至9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9 日屏檢錦仁106 聲監1162字第01131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7 月13日潮警偵字第10731236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9 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731780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99至102 、115 至118 頁;
107 訴92本院卷第68、69、73、74、76、77頁、第77頁背面),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此10次犯行之刑。
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10次犯行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 元、1,000 元推算,被告所為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對被告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輕其此10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依價金推論,應屬稀少,故其所為此10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有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7 訴92本院卷第9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48頁)、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均是出於同一賺取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
再者,被告於此10次犯行中,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蘇恒毅、林振崑、盧志昇、蘇信誠、許正佳,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10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107 訴92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3,000 元、3,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7訴92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0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臺(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3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7 訴92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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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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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屏東縣之│蘇恒毅│以3,000 元購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月22日上│大湖橋下│ │海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午10時58│ │ │ │與蘇恒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嗣│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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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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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屏東縣萬│蘇恒毅│以3,000 元購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月19日上│丹鄉之某│ │海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午10時30│薑母鴨店│ │ │與蘇恒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3,0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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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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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屏東縣萬│林振崑│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月22日晚│丹鄉之萬│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上8 時3 │大橋下 │ │ │與林振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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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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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屏東縣新│林振崑│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月30日晚│園鄉之某│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上6 時50│土地公廟│ │ │與林振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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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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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1│屏東縣萬│盧志昇│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月18日晚│丹鄉之保│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上9 時26│全宮 │ │ │與盧志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後,由甲○○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
│ │ │ │ │ │洛因1 包予盧志昇,然因盧志昇身上│
│ │ │ │ │ │現金不足,甲○○遂同意盧志昇賒欠│
│ │ │ │ │ │價金500 元(按:起訴書原記載「盧│
│ │ │ │ │ │志昇亦將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0 元交│
│ │ │ │ │ │付予甲○○」《見107 訴92本院卷第│
│ │ │ │ │ │2 頁背面》,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
│ │ │ │ │ │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 訴92本院│
│ │ │ │ │ │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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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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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1│屏東縣萬│盧志昇│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月29日上│丹鄉之某│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午11時2 │統一超商│ │ │與盧志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 │外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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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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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1│屏東縣萬│蘇信誠│以1,000 元購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月18日晚│丹鄉丹榮│ │海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上9 時3 │路817 號│ │ │與蘇信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2 樓之2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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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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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屏東縣屏│蘇信誠│以1,000 元購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月20日晚│東市之屏│ │海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上8 時46│東高工外│ │ │與蘇信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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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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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屏東縣萬│許正佳│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月21日上│丹鄉之某│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午9 時5 │大賣場外│ │ │與許正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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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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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1│屏東縣萬│許正佳│以500 元購買海│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月23日上│丹鄉丹榮│ │洛因1 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午6 時40│路817 號│ │ │與許正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分許後不│2 樓之2 │ │ │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
│ │久 │ │ │ │宜後,由甲○○交付海洛因1 包,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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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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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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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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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所│
│ │支(含SIM 卡1 枚)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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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9 、10所│
│ │支(含SIM 卡1 枚)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106 偵10479 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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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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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毒所得3,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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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販毒所得3,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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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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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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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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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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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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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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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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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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